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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来源:法否网 2025-05-29 03:03:51 3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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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一、"民法典中有关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典》中有关当事人所享有的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包括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二、"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规定及相关规定"

法律分析
民法典里面对居住权的规定主要有

1、居住权属于人役权。其权利主要为可以因居住目的而使用房屋,并可排除房屋所有人或第三人对其使用权的干预。

2、居住权的,只能作为居住之用。

3、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

4、无偿性,居住权设定是无偿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八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条

三、民法典中确权居住权的时效规定

我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确权居住权是具有诉讼时效的,该诉讼时效一般长达六个月。《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是这样的

1、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3、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4、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居间人不能请求报酬权的情况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1.居间人利用公众认知度较高的媒体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委托人上当。

2.居间人与第三人进行恶意串通,获得委托人的预付款、定金及服务费。

3.居间人故意夸大第三人的履约能力,促成委托方与第三人签约以获取中介服务费。

4.居间人和第三人串通在合同履行中以种种借口解除合同,使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四条

六、《民法典》中的债权让与规定

法律分析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如下一、下列债权不能进行转让(一)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而且除非经受让人同意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三、债权转让后债权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六、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律师提示以上是为大家整理的“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有哪些规定?”相关。回答与您的情况不符,建议您直接点击咨询按钮,听律网资深律师团队教您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关补充1民法典规定哪些情形债权债务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相关补充2为哪些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因为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债权债务关系变更,转让债权就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了。主体的因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后取代旧债权人,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权利,彼此之间产生了义务。债务人应该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按约定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七、民法典中的地役权合同规定

法律分析地役权合同的生效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的存续期限一般最长是70年。虽然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而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70年。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如下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律师提示以上是为大家整理的“民法典的地役权合同都有哪些规定?”相关。在这里提醒大家网上各类案例可能并不适用于您的情况,建议寻求专业律师解答。需要律师协助的可以点击页面咨询按钮,我们会尽快给您安排律师。相关补充1地役权集体土地期限有哪些规定?设定地役权,双方当事人要协商确定其期限,当事人对地役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事后作出补充协议。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他们之间设立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他们各自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使用期限规定实践中可能发生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权与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不一致的情况,比如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为20年,而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权有30年了,此种情况下地役权的期限最长为2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作了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论是作为地役权人还是供役地权利人,他们设立地役权的期限都是受限制的,因地役权是依附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存在的用益物权,士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了,地役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相关补充2地下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哪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七条

八、《民法典》对于土地承包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权的认定,是需要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来进行认定的,特别是对于承包的期限、以及承包的义务和权利都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土地管理部门。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条
[2]《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一条
[3]《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二条
[4]《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三条
[5]《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七条
[6]《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八条
[7]《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
[8]《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九条
[9]《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条
[10]《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一条
[11]《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二条
[12]《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三条

九、"民法典》中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居间的概念,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1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1]《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二条
[1]《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
[1]《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四条

十、"关于居间合同法律的法律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居间的判决"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费用由居间人和委托人协商约定,无特别限制。在税法上作为个人偶然所得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也没有什么限制。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
[2]《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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