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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来源:法否网 2025-08-31 20:23:25 7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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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关于承包农村土地义务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回答如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限是多少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一条

六、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规范对农村土地的保护和控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第六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农村的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在进行转让的时候是需要签订相关的书面的协议,而且需要将转让的期限和转让的费用做出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可以将违约责任做出规定。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1]《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2]《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3]《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
[4]《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5]《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6]《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七条

七、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房屋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房屋用地,其房屋用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房屋用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房屋用地的,不予批准。”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2]《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1]《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只要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承方不符收回承包地情形的,不论是男女,都适用三十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十、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什么?

土地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批准 (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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