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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是何种合同

来源:法否网 2025-08-06 19:18:16 3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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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是何种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是何种合同

一、租赁物选择从承租人的角度来分析

【问题解析】
出租人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是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相比较,有以下几个特点

1.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并没有租赁物,需要出资向出卖人购买;

2.因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复杂性,出租人没有相应的业务经验去选购租赁物,也没有相应的信息去选择出卖人,选择出卖人、选购租赁物;

3.虽然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出卖人知道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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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九条

二、"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决定权归属出租人的行为"

法律分析
出租人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是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相比较,有以下几个特点

1.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并没有租赁物,需要出资向出卖人购买;

2.因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复杂性,出租人没有相应的业务经验去选购租赁物,也没有相应的信息去选择出卖人,选择出卖人、选购租赁物;

3.虽然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出卖人知道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

4.因租赁物的特殊用途,在一般情况下,租赁物并不能向多个承租人反复出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九条

三、"承租人不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是否可解除合同"

出租人是可以提前解除租房合同的,只要符合条件,出租人均可提前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1、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了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达一定时间的。

4、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能否解除合同?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次承租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因为出租人虽然没有同意,但属于默认承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次承租人。而次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既然有效,就不能随意解除。

五、"承租人是否可以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

承租人约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显然是可以的,但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条件下才可以办理,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则一般需要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情况来支付违约金,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实际而定。

六、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合同,次承租人的法律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合同,作为次承租人是不用担责的,即便是承租人拖欠房租不给,出租人也不能向次承租人索要,因为双方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如果次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后,超过部分应当向承租人追偿。

七、承租人租赁商铺但未到期出租人强制搬出,可向出租人要求赔偿

1、出租人的违约责任1、未按约定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承租人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

2、交付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合同要求,或未按合同规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危及承租人正常、安全使用的,应负责修理;承租人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

3、出卖、转租房屋时,未按法律规定保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的,应负责赔偿损失。

2、承租人的违约责任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到一定期限(私房租赁为6个月)的,出租人得解除合同。

2、对出租房屋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合理损害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3、擅自转租、转借、换租房屋或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

八、承租人丧命后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要求次承租权人交出房屋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商量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我国《合同法》限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本领和民事做法本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表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限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商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商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私行变换或者解除合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注意事项

1、两方当事人的情况,确定出租人具有处罚房屋的权利,即出租人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或者处罚权。在合同中应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及住址等个人情况。实践中,有的出租人对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罚权,导致承租人入住以后被真正的房主“驱逐”,而这时所谓的出租人往往又不见面踪影,因此,肯定要注意这个问题。

九、次承租人如何应对出租人逼迫交租金并封店?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限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索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法时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而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限定“承租人无正当借口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在合法时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能够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对于承租人的效力之一就是支付租金。租金是租赁物使用收益,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应对出租人承受的主要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无正当借口未支付租金或者延迟支付租金,就构成违约。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前应先行使催告权,要求承租人在合法的时限内支付。如果承租人仍逾期支付,出租人才能够解除合同。

十、新新承租人能否成为原来的承租人的合法代理人?

劳动合同不满时,公司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常有如下情况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合法借口,也无支付经济赔偿,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39条限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做法隶属《劳动合同法》87条限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该支付赔偿金,即每工作2年支付2个月薪水;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限定的,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即每工作2年支付一个月薪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无提前1个月通知劳动者的应多支付1个月薪水作为代通知金;

3.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39条的限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提议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赔偿,也不需要提前通知,需要用人单位举证并且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赔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能够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劳动合同法》 第40条

十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否确认出租人和出租人的买卖合同?

第一种情况是互易,互易是指特定物与特定物之间的交换。因特定物所具有的特性不是所有人都能够提供的,所以在互易的情况下,承租人往往是不能提供互易的对价物的,也就是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如果交换的标的物为可替换物,或者承租人也能够提供的,则承租人这个时候仍然可以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第二种情况是拍卖,通说认为拍卖时无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原因是,第一,拍卖方式具有较强的公示性。第二呢,拍卖以“价高者得”为原则,无“同等条件”可言。第三,拍卖中虽排除优先购买权,但只要出卖人通知承租人参加竞买,承租人仍可与他人共同竞买,其购买的机会等同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自身并未受损害。第三种情况是招标,通常情况下,出卖人进行招标时,所考虑的不仅是价格因素,其中的招标条件较为复杂,不免夹杂其他特定化要求,甚至是社会利益的考虑,而优先购买权人未必能满足这些要求。第四种特殊情况是强制执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象是出卖人,但在依强制执行方式出卖的场合,出卖已非出卖人的意愿,而受执行机关控制,因此,在强制执行情况下,无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十二、"如何处理租赁合同中的保管费纠纷?"

《合同法》第212条限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托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的同时,负有支付租金、保管租赁物、按商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以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等。将之归纳总结,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有如下一、承租人应当按照商定的时限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承租人的主合同义务。租金是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的对价,通常以金钱计,但在当事人商定以租赁物的孳息或其他物品充当租金时,也无不可。承租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时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时限无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能够协议增加,不能达到增加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226条,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期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期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期满时支付。租金的数额得由当事人自行商定,但法律对租金数额有特别限定的,应依法律的限定;当事人商定的租金高于法律限定的最高限额的,其超出部分应为无效。承租人支付租金,应依当事人商定的数额托付。租金虽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代价,但在因承租人自己的事由而致不能对租赁物的一部或全部为使用、收益的,承租人不能免除或部分免除托付租金的义务,仍应按商定的数额托付租金。由于承租人的原由致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的,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负损害赔偿职责,但其托付租金的义务自然也就终止。承租人违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受的职责有《合同法》第227条限定“承租人无正当借口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在合法时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能够解除合同。”依此限定,承租人无正当借口,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够给出适当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承租人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能够解释合同。此处需要注意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常就不动产的租赁,对出租人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二、承租人应当按照商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合同法》第217条限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商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无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限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合法利用租赁物。该合法利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两方当事人就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有明确商定时,应当按商定;另一种情况是在两方当事人无商定时,由两方事后商量确定。如果商量不成,则应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尤其是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可参照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或无交易习惯的,则应依照租赁物的性质来确定。承租人违背依商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应承受的法律职责。《合同法》第219条限定“承租人未按照商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招致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能够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按此限定,承租人按商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招致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无须承受损害赔偿义务。承租人如果未依商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停止其违背义务的做法,因此给租赁物导致损害的,出租人能够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但此限定并无限定,在承租人未依商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未给租赁物导致损害时,承租人应承受何种职责。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合同法》 第212条
[1]《合同法》 第226条
[1]《合同法》 第227条
[1]《合同法》 第217条
[2]《合同法》 第61条
[1]《合同法》 第2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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