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罪辩护词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从字面意义的理解,“流窜”是指到处乱窜。“流窜作案”也即到处乱窜、不断易地实施犯罪活动,具有易地性和连续性的特征。代理人认为,对第1个条件的理解应该突出两个词,即“跨”、“连续” 并且不能孤立的看待,应从整体进行理解和把握。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该立法规定的本意应该是“在两地以上流窜且连续分别作案”。 以上为盗窃罪辩护词的解答
引用法规
[1]《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1个条
二、犯罪嫌疑人盗窃罪刑事抗诉案件辩护词主要法律条文规定
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抗诉为自己进行辩护,具体辩护词包括犯罪事实认定与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全面等,以此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和要求。
三、"辩护词如何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在主观方面,赵没有和张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如果收购赃物是张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本案中,张等人盗车前,与赵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只是知道张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等人盗车时,赵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所以,赵主观上与本犯张等人事前无实际的通谋,客观上赵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虽然赵在事前“明知”张等人要卖给他们的是赃物。但是,双方事前没有就如何分工进行商议,也就是没有“谋”的过程。如果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等于扩大了对“通谋”的理解,把“事前明知”与“事前通谋”等同。这不符合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赵构成盗窃罪共犯证据不足,不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赵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赵只在其丈夫陈不在时,陈打电话给赵让其把废品回收店的门打开,把电瓶三轮车接收进来,但赵并没有直接参与价格的协商、三轮车的分拆和转卖等活动。因此,赵在收购三轮车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赵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涉嫌犯罪系法制观念淡薄,现其已认识到错误,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这说明其主观恶意不深容易接受改造。
3、赵丈夫陈也因本案被提起公诉,而其家里还有一个未成年人需要扶养和一个体弱多病婆婆需要照顾,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人道主义出发,也请法庭对赵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便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老年人正常生活。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沈律师2008年月日。
四、敲诈勒索罪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某国的父亲江×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不是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国和受害人夏×曾是恋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两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经还有过谈婚论嫁。然而,由于夏×本人对爱情的不忠,在没有与被告人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案发当日,被告人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问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时气愤打了夏×耳光,夏×也还过手。后被店内其他人员劝开,双方到一房屋内就感情的事做个彻底的了结,并交谈了很久,夏×提出给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并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后的生活,为此,夏-还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同时特别写明了女方已给男方350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夏×之间完全是因为感情而发生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且双方已就此事做了了结,被告人拿的钱也是夏×自愿给付的,因而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打了夏×耳光,完全是因为一时气愤,而不是找夏×敲诈要钱。二、受害人夏×的陈述疑点重重疑点一,如果真是被告人敲诈了受害人夏×,那么为什么在事发三天后,夏×才去派出所报案,而且在报案中并没有陈述被告人打她的详细过程,仅仅是简单的说被告人打了她,她怕了,就取钱给了他。疑点二,夏×报案称被告人开始向她要两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是虚构的,因为被告人与她已经有过两年多的交往,对她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可以说是非常的了解,就当时的状况看,被告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夏×不可能拿出那么钱,因而不可能向她要两万块钱。疑点三,夏×报案声称自己被打的怕了,就将银行卡上的3500元取给了被告人,我认为也是虚假的。因为事发的地点就在夏×工作的地方,而且就是在白天上班的时间,有她的许多同事都在上班,如果被告人真将她打的怎样,她肯定会叫同事帮忙,周围的人也肯定会去劝阻,甚至打电话报警。疑点四,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为什么夏×在报案时对自己写的协议只字不提,如果真正是被敲诈,或是被告人逼她写下该协议,那么在报案时肯定会将此情节和盘托出。而且,就受害人的文化水平来看,绝不可能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如此详细、工整的协议。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案中,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就是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而受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加上本身就疑点重重,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两名证人均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也就是夏×与被告人签订的那份协议,我们不管它的法律效力如何,但它已经充分有力的证明了双方是一个感情纠纷,那3500元也是夏×主动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存在敲诈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四、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其实就是夏×在给被告人3500元后反悔,并在他人(也就是现在的男友)的指使下,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而对被告人进行陷害、报复的行为。在此,本辩护人希望也对这种利用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国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五、盗窃罪中伪造、隐瞒犯罪所得辩护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包括盗窃罪在内的侵犯财产罪的下游罪名。
2、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针对以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修改,修改细化为“掩饰犯罪所得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这四种,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客观上又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就构成这罪。
3、最明显的区别就是,盗窃罪所盗窃的东西是别人的合法财物,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指的财物是犯罪所得的,不是合法取得的财物。
引用法规
[1]《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六、盗窃共犯还是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词
辩护词需案件详情出具,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置。rn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经过中事实和法律所提议有利于被告人的手续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议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职责的文书。rn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什么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七、盗窃罪辩护词如何为盗窃罪辩解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周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书,详细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多次到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法庭审理的情况,已经对周某涉嫌盗窃一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基于此,辩护人发表以下五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采纳辩护人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认为对被告人周某应当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周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对周某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某年4月10日0时30分许,我大队侦查员在桂林市官桥村附近巡逻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周某、徐某(未满16周岁)形迹可疑,经盘问,二人对当日凌晨左右在桂林市甲山乡夏村241号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过教育,二人还主动交代于某年1月份至4月份多次在桂林市区内盗窃摩托车及助力车。因此,本案周某犯罪以后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周某、徐某交代将盗窃所得的一辆新奥雅玛哈牌助力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我大队侦查员二人交代于4月10日凌晨1时在桂林市甲山村一出租房内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抓获,并缴获其购买的一辆黑色新奥雅玛哈牌助力车。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梁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本案周某有立功表现。周某犯罪以后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我国规定,对周某依法应当适用减轻处罚。二、周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在令人扼腕痛惜,但其发生的原因和社会背景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自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不可忽视的原因。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本案中,犯罪意图的提出,作案工具的准备,开被盗车辆机头锁、转移被盗车辆以及作案之后的销赃,最后分赃等主要犯罪行为,都是他人实施。而周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只是望风,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详见公诉机关对周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2行(检察官)问你将你盗窃的事实讲一下(周某)答某年1月6日晚,经我的表弟徐某提议偷车后,我们2人来到市环城北一路一栋楼下,由我在旁望风,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车锁后,将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车开起搭着我走了。事后,徐某把车卖了,但他没有分钱给我。公安和检察院对周某的讯问笔录显示,其余几次盗窃也是徐某提议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和转移脏车,而周某只是望望风。周某在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中,确实只是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客观情节,并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四、周自愿认罪某,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公安的侦查到检察院的审查,周某始终诚恳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能够顺利地、迅速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彻底交代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也说明周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弃恶从善的良好愿望。详见公安机关对周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公安)问你还有什么要讲的 (周某)答我错了,今后一定不犯了,希望给我一个改过读书的机会。在今天的法庭上,周某认罪服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处罚。周某刚满16岁,美才刚刚开始,他能幡然悔悟,改过自新,正是家庭、学校和社会希望看到的,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如果合议庭能够给他一个宽大处理,对他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报答社会,一定会有极大帮助。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犯罪后自愿认罪,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具有监护人监护和所在学校帮教,愿意缴纳罚金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能够事实和法律,本着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周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周某一个改过自机会。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并请法庭采纳。谢谢!辩护人广西律师事务所2011年3月5日。以上这些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盗窃罪辩护词盗窃犯罪的辩护词的内容,如果还有什么疑问,继续查看更多相关专题知识。
由于一般进行公诉的案件在证据力方面被告人很难翻盘胜诉,如果一味作无罪辩护,实际上对被告人是相当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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