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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来源:法否网 2025-05-05 12:08:17 16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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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一、玩忽职守罪的法律规定

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损的,会构成玩忽职守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项罪名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需要是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犯罪行为。

二、事业单位玩忽职守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

2006〕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玩忽职守罪追诉时效司法解释

【问题解析】
具体的司法解释是,犯罪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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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规
[1]《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五、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要求双方达成合意,共同提交医学会申请,仅有一方申请是不予受理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如果交由不同的医疗机构处理,很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论,并且浪费医疗资源,所以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一方医疗机构已经受理了,其他的医疗机构就不应该再受理。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由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医疗事故的争议已经解决,再做医疗事故的鉴定已经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医疗事故鉴定的本着解决双方的法律责任问题,现在双方已经协商调解解决了,所以就不必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了。

4、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会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但是如果是人民法院自行委托的除外。

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除外;构成非法行医的行为很有可能触犯了刑法,不再是民事纠纷,非法行医者很有可能会被公诉机关起诉。该种情况就应由公诉机关进行处理。

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玩忽职守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在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

9.9高检发释字2号)二、演职犯罪案件(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史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询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10.9高检发研字〔〕20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你院辽检发诉字〔〕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就是玩忽职守罪主体司法解释。

引用法规
[1]《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 第九十三条
[2]《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 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

九、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特定犯、常见问题解答,谢谢。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工人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背规章,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招致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导致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爱人能够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工作纪律、规章,擅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招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的做法。  必须有违背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玩忽职守的做法,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做法。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轻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职责。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做法。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要求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去职守,撒手不顾;有的虽然未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顾,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背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做法。因此,玩忽职守的做法方式多样,牵涉面广,在分别的领域、分别的部门,有分别的限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意外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做法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限定。因此在处置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限定,对照事实上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招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导致重大损失的。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导致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通常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做法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可否重大损失,应司法实践和有关限定,对所导致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事实上情况,并按直接职责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受职责的大小。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准则的限定》的限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职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招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的做法。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丧命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导致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导致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准则,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导致公司、公司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职责,导致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招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玩忽职守罪的定义在执勤期间和朋友喝酒导致国家遭受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玩忽职守不在于他是不是案件的主要领导,而在于是否属于他的职责范围,如果他是总协调,案件发生就属于他的职责范围,他在管理活动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他就可以被追究玩忽职守罪。

引用法规
[1]《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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