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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有什么后果隐名称股东转让后的股权有什么结

来源:法否网 2025-07-26 21:21:37 5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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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有什么后果隐名称股东转让后的股权有什么结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有什么后果隐名称股东转让后的股权有什么结

一、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后果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公司的股东会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来假借他人的名义来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中不出现该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是怎样的呢?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将隐名股东称为实际投资人,将名义出资人称为名义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的可以参照认定为无权处分。换言之,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是真正有权处分股权的人,其有权转让股权。若为隐名出资者对外转让股权,需首先确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确定办法和依据如前述若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则转让合同无效如具有股东身份,则需要分情况对待受让人继续隐名,则需要与显名股东之间建立契约关系若受让人需显名,则需要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然后完成转让。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二、隐名股东的权利和权利要求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应当依据其出资形成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韩国《商法》第332条就此也作了原则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这虽然是就隐名股权面对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债权人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缴付义务所作的规定,但依此可以推断出隐名股权共享共责的法律特性。既然隐名者应与显名者一同对外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呢尽管有人主张形式说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形式说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所指的第一类对象为前述以自已名义持有股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者,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与的。亦即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此处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对公司而言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类隐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仅此两者之间就股份持有达成交易而已。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商法》 第332条

三、隐名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吗?

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乃至于公司债权人的纠纷可谓老生常谈,但是却又比较复杂。实际投资人做隐名股东原因很多,但是风险可谓很高,如果不能采取合法有效的预防措施,可能最后“为他人做嫁衣”,那么隐名股东的股权,可以进行转让吗?

五、隐名股东股权投资可以转让股权吗?

隐名股东股权投资可以转让股权,不管通过何种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只要公司的章程并没有限制股权的转让,那么在股东并不想继续担任公司的股东,此时就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但是在转让之前必须要先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

六、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可以代替非股东转让权利?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不能背离维护股东利益的宗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即该项转让必须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经过同意的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加以限制,其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不仅具备公司制企业的资合性,而且具有很强的类似于合伙性质企业的人合性。西方一位公司法学者曾经说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具备公司形式的合伙。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样,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和一致追求的宗旨共同出资建立公司,若股东向他人转让股份,则可能造成对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的损害。质言之,《公司法》规定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然而,当我们进一步探寻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宗旨时,不难发现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是为了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以增进股东的利益。问题在于,过分强调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妨害股东利益。在我国的公司实务中,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一些大股东,或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机制,任意侵害小股东利益。例如,其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人为地扩大公司经营成本,做薄、甚至做亏公司盈利,进而减少乃至取消公司的利润分配;更有甚者,控制股东以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名义做出决议连续多年不分配公司利润,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如关联交易、占据公司的高薪职位等获取利益。小股东们徒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利,一笔资产投在一个经营不错的公司里而长期得不到收益,此时,若其能够在公司成员之外找到他人愿意受让其股权,那么将股权转让变现就是其最佳选择。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被绝对化,认为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异议可以彻底阻遏股东的股权转让,那么,这类小股东的利益就可能受到伤害留,无股东之利,还被占用一笔资产;去,又因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其转让,而不能从公司抽身而退。其进退失据,尴尬之状可以想见。以上情形表明,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绝对化,必然偏离其初衷;人合性保护的目的是公司的发展,而公司发展归根结蒂是为了增进和维护股东利益,当股东利益可能因之受到损害的时候,仍一味强调公司的人合性而否认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权利,不仅是一种八股教条,而且有为那些控制股东恶意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张目之嫌。综上,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应强调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限制的相对性,以求在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之间实现平衡。二、“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如前文所述,有意见认为,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是拟转让股东实现转让的绝对条件,即如同意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到半数的话,其即不能转让,无论受让人为股东或非股东。这一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若不将其作为一个绝对条件,则“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即使规定必须全部股东同意才能向非股东转让,也不能对抗“不同意就须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同意”的规定。这种误解的产生,源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指定转让的规定之不完善。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国外的一些相关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对非股东的转让“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

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一切违背民法典第1843-4条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应经理请求,该期限得由法庭裁决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以下四款略)”再看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及义务”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于前款情形,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文件,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以下五款略)”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对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均以征得一定比例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在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同意时,虽有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其亦不能构成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障碍;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异议股东既不同意对外转让,也不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如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未达到法定比例,则股权不得转让给非股东,但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指定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而公司指定受让人的范围,即是那些异议股东,其在被公司指定受让拟转让的股权时,购买这些股权就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不购买即视为同意”。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对公司承担着法定的义务,即购买拟转让股权,使之不因转让而流失于公司成员之外的他人手中。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应具有多重意义其一,对于拟转让股东而言,同意转让的股东达到半数时,其即可不顾其他异议股东的反对,径行向他人转让;反之,其即须搁置与他人的股权转让交易,等待公司指定公司成员受让其股份。其二,对于公司而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向他人转让的,其即应承认相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协议,如无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即应将受让股权的他人登记为股东;反之,其即须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异议股东受让股份(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其不完善之处)。其三,对于异议股东,在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超过半数时,其即不能阻止向非股东转让股份,除非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反之,其对向外转让股权的异议成为了公司的意思,则公司指定其受让拟转让股权时,其即应购买之。综上,“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对于股东,均具有十分重要而实际的意义。事实上,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是否过半数,还决定着股东受让股份时的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或该条第三款)和条件。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购买股份与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构成了阻遏公司股权流向非股东的层次关系在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半数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股东在公司指定时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份。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一层次阻遏。在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二层次阻遏。在这两个层次上,无论是购买行为的性质、购买的主体或是购买条件都是有区别的。首先,购买行为性质不同。在第一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有履行义务的性质。既然异议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其意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其即有义务在公司指定时买下拟转让的股份,以使公司的意思得到实现,使公司股份不致因股权交易流入他人之手。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说,此时购买股份,也属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其他人是没有资格主张购买的;况且其他同意转让的股东也可在此阶段要求购买,其更是一种主张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在第二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是纯粹的主张权利的过程。在多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可继续其与他人的股权交易,但其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附履行条件的契约,这个条件就是,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为使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买入股权,乃属行使股东权利。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商事公司法》 第45条
[1]《有限公司法》 第十九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或该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

八、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两种,但是无论哪种私下订立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都要查看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中规定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如果没有规定则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九、股份转让股东权及其强制转让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律师建言 小股东要在制定公司章程之初提前预防其实对于小股东而言,公司章程是保护其权益而限制大股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力武器,但随着我国新公司法进一步提升公司章程的地位,将原公司法中很多强制性规范变作“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范,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广泛的权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要通过司法程序得以保护和救济是很困难的。

十、股东权是否可以转让?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东权中的权能可否分别转让在普通的股权转让实践中,股东往往整体性地将自己的股东资格(包括自己持有的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但在实践中,也有股东将自己所持股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权能(如分红权、表决权)转让给他人。如何看待此种转让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为尽量拓展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空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应当受到尊重。就分红权而言,股东可以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内的分红权让渡给他人。例如,股东可与他人达成协议,将自己的全部分红或者分红中的特定比例转让(包括赠与)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外的第三人。分红权具有双层涵义一是抽象股东资格中的特定权能;二是经由股东会分红决议而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虽然从理论上说,股东有权处分双层涵义上的分红权,但具有可操作性的分红权仅限于债权化的民事权利。就表决权而言,股东也可以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内的表决权让渡或者处置给他人(包括设定表决权信托)。2020年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股东虽然持股比例高、但表决比例低,或者当事人虽贵为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的现象均属正常。当然,表决权的受让方(包括受托方)在行使表决权时应当依法行事,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其行使的表决权不得逾越有权处分股东的表决权范围。实践中,有些公司的控制股东将其出资取得的部分股权赠与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者技术骨干,同时明确此种股权的受赠人只能行使分红权,但不得享有表决权、转让权,此类股权亦不得继承。此种做法中的赠与财产与其说是股东资格或者股权,不如说是股权中的分红权;至于股权中的其他权能仍然操诸赠与人之手。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应属有效。至于此种做法应当载明于公司章程,抑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协议,均无不可。有些地方规章强制要求作为此类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地方规章指定的中介机构予以管理,侵害了增余人与受赠人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据,应予废止。但是,并非所有的股东权利都可以自由让渡给第三人。例如,股东依据2020年公司法第35条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就不能让渡给第三人。因为,该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存在为前提,倘若第三人不存在股东资格,则其是否有权优先认缴出资有赖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再如,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也不得脱离股东资格转让他人。这是由于2020年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均以股东资格之存在为前提。第三人缺乏股东资格,自然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更重要的是,禁止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之单独转让有助于预防不肖之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或他人“敲竹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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