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听律网引用法规
[1]《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
[1]《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
[1]《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
[1]《环境保护法》 第十六条
二、"新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环保法所遵循、确认和体现并贯穿于整个环保法之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是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环保法本质的集中体现。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正确处理环境、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该原则是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问题及环境损害的发生;在预防为主的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积极治理。
用较小的投入取得较大的效益而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办法,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整治,以提高治理效果。如合理规划、调整工业布局、加强企业管理、开发综合利用等。
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
该原则也称“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
4.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有最高的行政管理职责,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以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损害。
5.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该原则也称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是指人民群众都有权利和义务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进行群众性环境监督的原则。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是指什么,规定是什么?
法律咨询解答
《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四、"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是指哪些?"
《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五、环境法的特点
1.综合性。环境保护范围广泛,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复杂,环境法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环境保护法规,而且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劳动法、经济法等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2.技术性。保护环境须采取自然科学的、工程技术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环境法同上述各种手段密切相关,因此,在环境法里包含有较多的技术规范。
3.广泛的社会性。环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受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但它的保护对象是土地、大气、水、森林等自然环境,所以又受客观存在的自然生态规律的制约。环境法作为一种法律部门诚然是意志的体现,是为利益服务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符合整个社会和民族的利益。
4.共同性。人类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环境问题是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在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更多地涉及经济发展、生产管理和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这里反映某些社会发展规律、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
六、环境保护税法法律上的相关规定
专业分析3.9元,应税水污染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
2.8元;固体废物按不同种类,税额标准为每吨5元—1000元;噪声按超标分贝数,税额标准为每月350元—11200元。
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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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1、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是指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从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保护好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了又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提供必要的条件。反之,环境污染了,资源破坏了,人体健康损害了,经济的发展就会受到很大地制约。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确立这样的原则,是由环境污染与危害的特性决定的环境污染一旦发生,一般在短期内难以消除,不少环境要素遭到破坏后,要恢复正常极为困难,有的甚至是不可恢复的,所以要以预防为主;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疾病,潜伏期长,不易被发现,发病以后难以根治;环境受污染和破坏后,治理和恢复的代价很高;要将环境污染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光着眼于对新污染的“防”尚不够,还要对已有的污染与破坏采取综合性的措施进行积极治理。
3、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上个世纪60年代末,人们认识到,控制环境污染与破坏,必须从全局和整体上加以考虑,治本的首要办法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很多环境污染问题,是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布局不合理造成的,布局一旦错了,铸成了事实,要想纠正就很不容易。现有还有一种现象,工业布局中搞地方保护,损人利己,如各地将污染工业安排在自己的下游或者主导风之外,只管自己的发展,不管别人、别的地区的死活(市交接边界、省边界),酿成跨地区污染纠纷,逃避监管,增加了处理难度。《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关于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和综合平衡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自然保护区等的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城市规划和城乡建设的规定等条款的,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4、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八条关于排污单位要“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规定,都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十九条关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等规定。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充分体现了生产者、经营者、开发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实行这样的原则,有利于推动污染者治理污染,有利于筹措污染治理资金,有利于保护资源的合理开采和永续利用。现在,我们面临的大量问题是污染者不治理、开发者不保护、破坏者不恢复。江西农业大学森林多种效益计量评价课题组对井冈山森林研究表明:在森林资源总效益中森林直接生产生物产品的效益仅占9.
8%,而间接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却占90.
2%。人们为了取得9.
8%的资源直接生物产品效益,以牺牲90.
2%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代价。
听律网引用法规
[1]《环境保护法》 第十二条
[2]《环境保护法》 第十三条
[3]《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4]《环境保护法》 第十八条
[5]《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6]《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关于城市规划和城乡建设的规定等条
[1]《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2]《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3]《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4]《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八、环境法的综合治理原则通过综合措施解决环境问题
环境法中所限定或体现的,牵涉环境法制建设全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它能够为制定具体的环境法规范和处置具体的环境保护问题提供基本依据.我国环境法规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商洽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原则;依靠科学进步保护环境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立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分别.前者是从环境法中提炼出来的主要精神,是环境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后者是环境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方针,它不是环境法规范的组成部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法的基本既有联系又有差别.其联系表现在二者都是进行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都是环境法中的根本规范;而且,每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都需要相应的一些基本相配合,每一个基本的产生又都有其相应的基本原则作依据.其差别在于前者从总体上为人们提供保护环境的做法准则,后者则在总体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为人们提供做法准则;前者通常是原则性要求,后者则是比较具体的要求和限定,实施性也较强
九、我国环境保护法限定的环境民事职责适用于什么原则?
如加害人的做法超出肯定程度。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害的。一方面在肯定程度上能够变动做法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予以借鉴。而且德国将环境侵权民事职责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限定了污染环境的做法职责和设备职责,两种职责均属危险职责,而且能够推动并促进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环保义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限定,排污单位不承受职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限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做法使用无犯错职责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均限定了无犯错职责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限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免予承受职责1战争做法;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职责之基础问题;如果该干扰所导致的妨害超出预期程度。”这一限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职责的,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是对民事职责及其理论的突破与发展,对解决现代社会新型侵权做法新特点,仍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由第三者承受赔偿职责。”也正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我国环境污染无犯错职责原则的先河,也会惹起对相邻者的损害。一,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职责原则仍需完善。
1、无犯错职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新手续研发和使用经过中,提议完善我国环境侵权原则的建议“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关键词,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赔偿,弥补犯错职责的缺陷,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惹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某些设备惹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丧命。这一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广泛适用。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1991年实施的《环境职责法》限定了危险职责的经过要件,这种职责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犯错为前提的无犯错职责。[
1]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中,用法律方式明确予以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以肯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无犯错归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限定了无犯错职责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原则与外国的环境侵权民事原则的对比,这也顺应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这也是有效保护环境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职责归责仍然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多少个方面,也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这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资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不能因自己进了注意义务、无犯错而免责。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限定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3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二、外国环境侵权民事职责归责原则之通说现代大部分国家都将无犯错职责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职责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也不顾做法人在客观上可否违法,都要承受赔偿职责,该法第一条限定,环境侵权民事职责是采取犯错职责原则,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征。因此在解决此类案件时,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平等与价值的精神,维护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表明了他比犯错职责原则更加严格对企事业单位和一切可能惹起环境污染的侵权者提议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做法,这些做法因于主体特殊、音响、振动等的侵入、复杂性“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职责所惹起的、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限定,惹起了专家和学者的关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对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手续发明和使用导致的侵权做法应使用无犯错职责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犯错职责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有同环境污染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做法,应适用无犯错原则比较合法。如德国《水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限定“如果持续第无限制相地使用税可能对公共供水导致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注销。在此情况下,能够判处赔偿。
2、环境侵权民事职责归责原则应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能运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将严重下降,以致导致影响社会的稳定,那么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有关限定中推定出来,容易产生争议和理解上的歧义,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法律中明确原则,作为法官裁判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法律准则。
3、明确限定免责事由。环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对无犯错原则,不是绝对无犯错职责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为避免无犯错职责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应予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要求应尽显于不可抗力,原告自己导致或认可的损害、第三者介入(如公共局下达的强制性命令而进行的活动所导致的损害等情形)。[
3]
4、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限定“导致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职责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无区分该污染做法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有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导致污染除法律限定免责外均要承受职责。笔者认为此种限定加重了公司的负担,不利于变动公司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犯错职责原则,否则适用无犯错职责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事实上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参考文献[
1]陈泉生著《环境法原则》法律出版社第218—219页1997[
2]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3]周湘华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职责之完善《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
4]包晴民事职责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运用于发展《陕西省行政学院学校》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犯错赔偿职责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条工作无所有人(无犯错)职责的限定演绎而成的,此条款明确限定了免责事由,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职责时、间接性,适用的原则亦有特殊要求,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损害的义务。该条不仅限定了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均囊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周全的保护。[
2]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沿袭传统的“妨害做法”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损害。由于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所以法院在环境污染中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职责原则。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职责归责原则之完善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犯错职责原则具有不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上无任何犯错、健康受到损害,或财产被毁损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专家学者对此众说纷纭。”《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限定“完全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法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导致污染损失损害的,因此,反映在侵权做法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受害者人犯错、第三人犯错),或身体,作为裁判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基础——归责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手续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从以上我国环境立法关于导致环境污染者承受民事职责的要求来看,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由,使案件具有分别于通常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通常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不断完善与发展,还是无犯错职责原则。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导致对他人的干扰性,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导致危害的,不顾做法人主观上有无犯错,但由于分别国家采用无犯错职责的做法分别,并经及时采取合法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受职责,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职责,强化环境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环境侵权民事职责归责原则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职责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议论,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日益严重。当这种损害超发生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3负责灯塔或则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是大意或者其他过失做法,安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有意或者过失导致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适用的是犯错职责原则。无犯错职责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上的适用、臭气、煤烟1无犯错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特别是在新时期出现的现代新能源及新危险物质所带来的环境侵权领域,还有如生态破坏、地表沉降等也濒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犯错职责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2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犯错职责为体现平等合法民法思想要求,无犯错职责与其他原则的根本差别就是做法人必须以法律明文限定的事由为免责的抗辩事由、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职责的归责原则侵权职责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确认和追究侵权做法人的民事职责。在我国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
[1]《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1]《环境职责法》 第一条
[1]《民法典》 第九百零六条
[1]《水利法》 第十二条
[1]《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1]《陕西省行政学院学校》 第七百一十七条
[1]《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十、交通法规原则
安全通行
十一、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哪些执法要求?
修订后的《办法》在保障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突出以环境执法人员为本。为保障一线执法人员行使职责,明确规定了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力、规定了证据形式和取证的程序要求,并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实施程序进行了细化。为方便一线执法人员正确判断,明确了7种标准,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考虑情节、管辖权的判断及争议处理、立案与否的判断标准、不予立案的处理、终结调查与否的判断标准、结案与否的判断标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等。为破解执法难点,在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条款如何适用法律、超标排污拒不改正等继续性和连续性违法行为能否再次处罚、在线监控能否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是否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证据、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拒不到场如何处理、企业分立合并资产重组等情形下如何执行等方面做了尝试性规定。
十二、环境法案件在行政诉讼中的规定
环境法案件在行政诉讼中的规定是如果是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发生关于环境方面的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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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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