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是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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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例》 第二十八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的重要是什么?
一.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二.关于股东知情权。三.关于红利分配请求权。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五.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23〕13号文件,自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实施日期
1月1日
文号
法释〔
2023〕13号
法院公告
法释〔
202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
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四、"最高法解释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又有其他合同,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综合上面所说的,技术合同如果出现了纠纷,那么是可以利用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解决,但前提一定要确定管辖的法院,一般技术合同的纠纷案件都会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来进行处理,而且在起诉之前还需要有合法的证据,这样才能保障到自己的合法权益。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1]《专利法》 第四十七条
五、执行法官不给执行怎么办执行厅的上级是谁?
你好,1、自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行踪进行调查,必要的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采取拍照等手段,保留这些证据,并提供复制品给执行法官,由法院对其财产实施查封、冻结、扣划措施;
2、不能发现对方财产线索的,应当花点时间去找找被执行人,能够联系得上的,最好是想办法让其自行到法院与你协商,一旦到了法院,如果拒不执行判决的,可以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
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是否属于司法解释法的形式"
您好,不隶属法的形式,但是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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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对保障一个国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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