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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能吗?

来源:法否网 2025-01-05 06:27:45 0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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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能吗?
同时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能吗?

一、同时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能吗?

可以同时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无罪辩护是指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为被告人作无罪的辩解。辩护人应当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罪轻辩护指的是辩护人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二、同时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能吗

【问题解析】
可以同时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在声明保留其无罪辩护意见的同时,在假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当庭提出或庭后提交罪轻的辩护意见和相应的量刑意见。
一、无罪辩护是指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为被告人作无罪的辩解,只有两个一个是公诉人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一个是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无罪辩护的原则,是指律师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准则。
二、罪轻辩护指的是辩护人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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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三、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如何进行辩护

通览整部《监察法》,其中找不到“辩护人”或者“律师”的字眼,这就说明,在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时,被调查者无权聘请辩护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撇开价值判断因素,从《监察法》的由来及其本质,我们可以找到其内在原因。在《监察法》出台之前,与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的纪委调查公务人员违纪案件时,如果认为被调查者涉嫌犯罪且证据确凿的,要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再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监察法》的颁布实施,完全改变了这种状况。首先,监察委办案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监察委调查结束后可直接将案件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可见,《监察法》的本质,就是把纪委(与监察委合署办公)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法律化。纪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需要再经过检察院重新调查一遍、把证据重新固定一遍,而是可以直接依据其收集的证据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在《监察法》实施以前,案件在纪委调查阶段,被调查者无权聘请律师,律师不可以会见。在案件到了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也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才能会见,并且一般只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前这段时间,检察机关才会批准安排律师会见一次。《监察法》延续了此前纪委办案的惯例,调查阶段不允许律师介入。

引用法规
[1《监察法》 第三十三条
[1《监察法》 第四十五条

四、做无罪辩护有什么条件呢

做刑事无罪辩护的条件

1、被告不具有犯罪主观要件。

2、被告不是犯罪主体。

3、被告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4、办案机关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引用法规
[1《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五、怎么样才会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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