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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有哪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内

来源:法否网 2025-06-23 03:05:17 7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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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有哪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内
劳动合同的有哪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内

一、"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律规定包括哪些?"

您好,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的问题我的解答如下,望您满意。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将产生法律后果

一、什么是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来划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按合同无效程度来划分,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类。
二、劳动合同法对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双方应当在订立劳动合同、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时出于自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关系的一方违背了他们的真实意愿。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劳动合同订立应遵循公平原则,核心含义就是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免除己方法定责任如“一律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死病老都与企业无关”等条款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主体必须合法。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和劳动者资格。必须合法,我国在《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有很多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如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无效。程序必须合法。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劳动合同法》 第26条

三、集体合同生效的条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集体劳动合同生效的条件,首先劳动合同的以及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其次当事人必须要具有法定的资格,劳动合同在签订的过程当中必须是合法的,这样子的劳动合同才是属于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

四、劳动法中关于合同义务的规定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法中的先合同义务是如何规定的1、协力义务即缔约双方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成功的义务。“在契约缔约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的情况。如发现伙伴、提出要求等,不断的修改协议会导致合同的缔结无限期的拖延,要求对方出让某些利益或使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等。若当事人一方无力或无意缔约的情况下,恶意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损害对方的利益并且该行为有证据证明的,这就违反了协力义务。

2、告知义务即情报提供义务,其包括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这是告知义务最基本的解释。如不欺诈的义务,不作错误陈述的义务等。合同订立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主要指产品制造人应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购买人告知使用方法。瑕疵告知义务。即对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义务。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公司认股合同、广告推广式买卖合同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责详细陈述各种与合同的有关的情况的正面义务。

3、保护义务即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对对方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对方和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即近几年在我国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类似消费者在商场内行走或乘坐电梯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渐增多。如果不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规定保护义务,而要用侵权责任的规定,就会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完善先合同义务的立法。

4、保密义务即对缔约谈判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由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相互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因此,了解了对方一些局外人不可能知道的情况。按照诚信原则,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诚信原则为依据的先合同义务,远不止以上几种。在具体实践中,基于诚信原则的弹性,还有更多的具体义务。如照顾、忠实义务等。因此必须深刻认识诚信原则并用其衡量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先合同义务包括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两个方面。主观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缔约人必须始终以诚实信用的心态积极接触磋商,最终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成立,而不能以不正当竞争、刺探商业秘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恶意磋商。例如,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须对要约的条件及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观上应该是本方要么及时通知要约人接受要约或者拒绝要约,要么在承诺期限内不做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违背这项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劳动合同法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目标。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立法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寻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劳动关系中,应当承认劳动者一方是弱势,但是,如果立法过分扩大劳动者的权益,加大企业责任,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难以实行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求过少,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不利于高素质的健康的职工队伍的形成,最终企业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劳动合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企业责任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目前我国劳动用工中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将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确立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最终目标。

六、"集体劳动合同区域适用的法律"

区域性集体合同是指由区域性的工会组织代表这个区域的员工与该区域性的雇主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这样的区域性集体合同一般是由工会的建制决定。有的国家或地方工会是以区域建制的如某某地方总工会,这样工会是这个地方的员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因此,这样的工会有责任代表本地方的员工签订集体合同。当然,也必须看到,只有区域性的工会还不行,还应当存在相对应的区域性的雇主组织;否则区域性集体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在我国,过去存在着所谓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这个部门就相当于本地方的雇主组织,尽管这个部门还不完全是雇主组织。按照我国劳资关系处理的所谓三方机制,除工会和政府外的第三方就是这个“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随着市场经济社会制度的完善,我国的雇主组织也开始出现,有的产业的雇主组织,有的行业的雇主组织,还有的是资金来源成立的雇主组织如台资企业联合会等等。地方工会组织也可以代表这些企业的员工与这样的雇主组织签订集体合同,但是,这些集体合同应当视为是产业或地方性的集体合同。#################相关法理集体合同的类型其实是很多的,从理论上讲,有多少种划分的标准就应当有多少种类型。如果按照企业投资来源的标准来划分集体合同的类型那么这样一些类型的集体合同内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港澳台资企业的集体合同和外资企业的集体合同。如果按照公司的性质来就有有限公司的集体合同、无限责任公司的集体合同、国有独资公司的集体合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还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合同、集体企业集体合同和民营企业集体合同。按照企业的规模的标准划分则又会有大型特大型企业的集体合同、中型企业的集体合同和小型企业的集体合同。如果按照集体合同对员工的约束力来划分,还有部分员工集体合同和全体员工集体合同(在国外企业中有这样的情况)。在国外还有按照行业工会的所代表的员工不同划分为不同行业的集体合同和不同产业的集体合同。当然,所有这些划分都有其道理,这些划分的标准都反映其所表达的意义。但是在我国,对集体合同类型的划分通常有两个标准,一个是按照集体合同的级别的标准划分,一个是按照集体合同的来划分。按照集体合同的级别来划分则有基层企业集体合同、集团公司集体合同和产业集体合同或区域性集体合同。按照集体合同的来划分集体合同则有纲领性集体合同、一揽子集体合同和专业性单项集体合同。所谓基层集体合同,有两种解释。一种是说在公司内部又分为多级单位如子(厂)公司或分(厂)公司等。那么,他们这些企业相对于集团公司或总厂来说就是基层单位。在这些基层单位,员工一方与单位经平等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就被称作基层企业集体合同。还有一种理解就是,相对于产业或区域性的集体合同而言的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即以企业为单位与员工一方签订的集体合同。所谓集团公司集体合同是指相对于集团公司内部的下属而言的集团公司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所谓产业集体合同就是指在同一产业系统,由产业工会代表全产业的员工与这个产业的雇主组织共同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是指由区域性的工会组织代表这个区域的员工与该区域性的雇主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这样的区域性集体合同一般是由工会的建制决定。有的国家或地方工会是以区域建制的如某某地方总工会,这样工会是这个地方的员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因此,这样的工会有责任代表本地方的员工签订集体合同。当然,也必须看到,只有区域性的工会还不行,还应当存在相对应的区域性的雇主组织;否则区域性集体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在我国,过去存在着所谓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这个部门就相当于本地方的雇主组织,尽管这个部门还不完全是雇主组织。按照我国劳资关系处理的所谓三方机制,除工会和政府外的第三方就是这个“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随着市场经济社会制度的完善,我国的雇主组织也开始出现,有的产业的雇主组织,有的行业的雇主组织,还有的是资金来源成立的雇主组织如台资企业联合会等等。地方工会组织也可以代表这些企业的员工与这样的雇主组织签订集体合同,但是,这些集体合同应当视为是产业或地方性的集体合同。所谓纲领性集体合同就是指集体合同的只是对主体所有双方关心的问题做出原则性纲要性的规定,而没有详细的约定。往往签订这样的集体合同以后还需要有相应的具体的合同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使之得以落实。还有一种集体合同叫做一揽子集体合同,所谓一揽子集体合同也叫做综合性集体合同,就是指主体双方对所关心的全部问题尽可能地约定在集体合同中,一揽子集体合同的几乎是无所不包,但是其也不一定都很详细。一揽子集体合同往往是对对那些可以确定的约定的比较具体,而对那些不容易确定或者是有歧义的做原则性的约定。我国现行的集体合同多是这样的一揽子集体合同。还有就是单项集体合同。所谓单项集体合同也叫做专项集体合同,就是指那些主体双方就感兴趣的某项议题或相近的某几个问题集中约定在一个合同当中,这样的集体合同就属于单项集体合同。在国外最常见的单项集体合同就是工资协议。在我国也承认单项集体合同是集体合同的形式之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公布施行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第五条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第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第八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集体合同规定》的上述条款可见,在我国,法律承认的集体合同的类型主要有两种即一揽子集体合同和单项集体合同或称为综合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的相对是有一定限制的即主要是就劳动标准问题的某项或某几项的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当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排除主体双方可以把法律中未穷尽的事宜作为集体合同的进行约定。

听律网引用法规
[1]《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条
[2]《集体合同规定》 第四条
[3]《集体合同规定》 第五条
[4]《集体合同规定》 第六条
[5]《集体合同规定》 第七条
[6]《集体合同规定》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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