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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概念相关相关问题

来源:法否网 2025-09-05 04:26:44 2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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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概念相关相关问题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相关相关问题

一、不安抗辩权指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获得的对不公平待遇的抗辩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当事人互负有先后履行顺序债务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适用条件和适用法律

签了合同以后,如果合同相对方的资金产生了重大变更,否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求解除,是一个让人很难抉择的问题。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对方无法付款,就会面临遭受更大损失的风险。如果解除合同,不仅之前的工作可能白做,更重要的是可能让自己失去一个合作伙伴。遇到上述情况,就涉及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了。那么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什么,有哪些适用条件?

三、不安抗辩权什么是抗辩的必要条件?

对于合同我们并不陌生,可以说,合同已经越来越深入到我们的生活中了,但是,说到对合同的具体的理解我们却还是比较陌生的,例如对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问题。那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不安抗辩权有哪些构成要件?

四、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和有哪些法律效力

一、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哪些法律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就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即指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五、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该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等

六、不安抗辩权一种保护个人权利的必要措施

不安抗辩权在合同中的效力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不安抗辩权很多合同的不遵守行为都无法得到权益的保障,所以我们如果经常要签订合同对合同进行履行的话,一定要提前了解关于不安抗辩权和其他各种抗辩权的,那具体来说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什么呢?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七)合同法68条之规定。抗辩权的对于合同的效力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不管是企业中做事还是平常生活中遇到的合同签订,很多时候如果遇到不履行合同的或者履行错误的话,我们都可以通过合同的抗辩权维护自身的权益。

七、不安抗辩权指原告或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不正当请求时,以正当理由获得的救济。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经营状况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他方财产状况恶化时,若仍强使其给付,显然有失公平。为辅有先给付义务之债务人自力救济,《合同法》第68条赋予债务人以不安抗辩之从权利,阻却相对人的请求权。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是

1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给付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若无先后顺序的,当事人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说先履行抗辩权是专为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设的,那么不安抗辩权是法律专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设的,只有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才能行使该项抗辩权。2有难为给付之状况。不安抗辩权的功能是为确保对待给付之公平交易,故其成立须有难为预期给付之状况。《合同法》第68条列举了四种难为给付的状况,即在履行期届至时,当事人有下列四种状况之一的,相对人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行为的;丧失商业信誉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的。3他方未提供担保。于上述情形,若他方之债务有担保或虽无担保但他方提出同时履行的,当事人之预期债权井无预料不到的危害,故不安抗辩权不成立。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须经当事人主张始生效力,而非当然发生效力。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合同法》 第68条
[1]《合同法》 第68条

八、不安抗辩权的含义、构成要件与效力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欠债务,有先后履行步骤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本领时,在另一方无恢复履行本领或者无提供保证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rn  成立要求rn  (一)两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欠债务。rn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两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欠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rn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本领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rn  不安抗辩权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要求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rn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本领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本,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本领的欺诈做法;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本领的情况。rn  履行本领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能够通过合同无效等解决。rn  (三)有先后的履行步骤,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rn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本领履行债务。rn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期满清偿期。rn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保证。rn  (七)合同法68条之限定。rnrn  按合同法第68条限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本领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时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保证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保证,既指设定保证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保证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保证的类型则在所不限,能够是保证,也能够是典质、质押等。

九、"抗辩与抗辩权民法上的重要概念"

但是对这两个相关的概念的不同含义及其类型,学界的认识较为模糊。例如,在我国学者中,大多认为广义的抗辩权包括了抗辩的概念,即广义上的抗辩权包括狭义的抗辩权和诉讼上的抗辩。这是认识不符合抗辩权概念的历史发展的,颠倒了这二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 抗辩权包含在抗辩之中。抗辩权乃专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抗辩权具有永久性、无被侵害可能性、不可单独让与性、无相对义务观念性等四个特征。抗辩和抗辩权之间、抗辩和反诉及否认和反驳之间,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十、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及权利义务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期限(不超过30天),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发解除合同书)另外,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两项法定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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