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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消灭//在担保物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

来源:法否网 2025-06-17 19:43:47 9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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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消灭//在担保物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
担保物权的消灭//在担保物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

一、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抵押权人和假扣押。

一、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无担保债权人是指拥有的债权是债务人没有对其债务设定任何保证的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是一种相对于公法上债权的私法上的权利。
(二)无担保债权人是和有担保债权人相对而言的。因担保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如下

1、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3、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

4、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二、什么是抵押权人、假扣押
(一)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抵押权人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财产所设定的物权。抵押权的积极权能,是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其消极权能实质就是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到侵害时,赋予抵押权人各项“自卫”的权利,以恢复对抵押权的完满状态。
(二)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时,为防止法院判决后,债务人不履行给义务,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假扣押。申请假扣押的债权人如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债务人可申请撤销扣押,申请假扣押的债权人应提供担保,如因申请假扣押不当给债务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应赔偿损失,如债务人提供相应金额的担保,法院可撤销假扣押。

二、保证人的追偿权是什么?主债务人如何提供反担保?

1、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因此,保证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2、反担保的规定有利于避免或减少保证人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但反担保在实践中实用性不强,只有在债权人要求特定的保证人提供保证,而特定的保证人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一般情况下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可直接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需反担保。而且,在反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仍涉及到提供反保证的保证人追偿权实现问题。

3、在实际生活中,常发生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或者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协议,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我们认为,约定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不是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追偿权,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是基于对保证人的特殊信任而与保证人达成的保证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不能随意将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也不能在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变更保证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范围等。可见,保证人的责任有很强的法律身份性,我们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也是一项专属权。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九条

三、债权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担保?

【问题解析】
不能。约定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按以下情形处理

1、、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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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

四、债权担保人转让债务人时如何处理

 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债务。  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知识链接什么情况担保人可以免除责任?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债务人还款担保人怎么办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4、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8、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9、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五、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的规定

【问题解析】
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这体现的是担保物权法律属性中的不可分性。担保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转让,被担保债权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均不影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仍然能够完整地行使其担保物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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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六、债权人放弃债务人以物抵债,担保人还用承担保证责任吗?

你好,保证人在放弃物价值外承受保证职责

七、"哪些情形下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会导致担保物权利消灭?"

从民法理论上称抛弃物权。抛弃是一种单独行为,这里指“放弃”,是指债权人的明示放弃,明示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

八、"如何追偿失踪债务人?"

您好!可以缺席审理。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

1.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九、债务人欺诈已被起诉,担保人是否承担全部金额?

1、贷款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意思是担保人在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都要承担担保责任。  

2、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指债务人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的最后期限已经到来。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没有履行的,担保人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债权人(银行)有权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的任何时间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权人未在两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责任消灭。  《担保法》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可以补正。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担保法》 第十五条

十、这句话的含义是什么?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句话怎么理解啊?最好举例说明。此话的意思是,当一项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如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如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放弃多少保证人就少承担多少保证责任。举例说明一家公司向某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既要求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又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一项债权有两项担保,似乎是双保险。但是,《担保法》“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理论,该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银行得首先行使抵押权。只有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100万元债务时,才由担保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果银行想放弃抵押担保,而直接向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则担保公司可以《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行抗辩,即放弃多少,担保公司就免除多少担保责任。但是,《物权法》的施行改变了上述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区分三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1、有约定的按约定实现债权;

2、没有约定且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致)。

3、没有约定,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由债权人自行选择,即“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限于篇幅,未作理论分析。不知道讲清楚了没有?如仍有疑问,欢迎发邮件到我的邮箱讨论。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1]《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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