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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与保证之债的概念选择与保证应如何理解

来源:法否网 2025-10-10 12:12:27 2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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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与保证之债的概念选择与保证应如何理解
选择之债与保证之债的概念选择与保证应如何理解

一、选择之债和保证之债法律概念的比较与说明

选择之债,是指可以从约定的几种给付标的中选择一种给付的债。保证债权是指设定了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种债权。
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以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选择之债相关法学著作债务,再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当出售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和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必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物或者行为、特定物及不特定物以及债务履行期限与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里均可用于选择。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以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债务,再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当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凡物或者行为、特定物与不特定物以及债务履行期限、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中均可用于选择。
保证债权是指设定了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种债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构成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选择之债是否是选择标的?"

【问题解析】
选择之债就是选择标的,从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因而选择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极为重要。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方法
一是因合意而特定,
二是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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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四、借债保证的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保证证职责,通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商定。如果无商定或商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受何种保证职责了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受通常保证职责。如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纷争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限定》第七条限定“保证合同无商定保证人承受何种保证职责,或者商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受赔偿职责。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够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受赔偿职责。”上述限定就是通常保证职责。有的国家法律限定,连带职责保证适用于连带债务,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连带职责又以法律的限定或当事人的商定为成立要件。而《保证法》第19条限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职责保证承保证证职责。”上述是推定连带职责保证的限定。这样的法律限定,事实上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职责,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纷争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限定》 第七条
[1]《保证法》 第19条

五、债权人能否同时向典质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还是二者只能选一?

1、典质保证与保证保证并存时,债权人不能否同时向典质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rn2、《保证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保证以外的债权承受保证职责。rn  债权人放弃物的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职责。rn3、《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保证的债权既有物的保证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时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保证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商定实现债权;无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保证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保证的,债权人能够就物的保证实现债权,也能够要求保证人承受保证职责。提供保证的第三人承受保证职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保证法》 第二十八条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六、保证合同没有明确金额,仅在保证答允书上写明金额,合同能否生效?

借债合同纷争中的保证,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与借贷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奏效;二是第三人和借贷人、借债人共有签订保证借贷合同。保证借贷合同中有保证条款,或虽无保证条款,但第三人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合同也即告成立并奏效。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是第三人在借贷人出具的格式化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交回借贷人。除此以外,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书面文件,包括信函、传真等,也隶属保证书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借贷人无明确表示拒却,都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奏效。可见,保证是诺成性法律做法,保证合同一经订立即告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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