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如何处理?
保证人为债务人的金钱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但保证人拒绝,要求债权人启动诉讼程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债权人只得以各种方式干扰保证人的生活。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如何处理?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处理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人应如何处理?
债务人放弃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四、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解决方法
1、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五、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怎么办?
您好,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怎么办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
2、必须使主债务人保证而对债权人免责;
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
六、"债务人亲戚作为担保人,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贷款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贷款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即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没有约定担保形式的,视为连带担保责任。 债权到期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连带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约定一般担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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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 第十七条
七、保证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要钱?
保证人优先追偿权法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只有在清偿了其担保的债权后,才可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也可以预先行使迫偿权。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对债权人负有保证清偿的义务。如果保证人不预先追偿,等破产财产被分割完毕后,就会失去追偿对象,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八、债权人有权通过法院冻结保证人个人账户,包括薪水卡吗
您的描述,您的问题隶属保证相关的法律问题。首先,您应该当时的保证合同的确定您的保证方式。如果是通常保证,通常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纷争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能够拒却承受保证职责。反之,如果保证方式是连带职责保证,则连带职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限定的债务履行期期满无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能够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能够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受保证职责。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您如果已经完成保证职责,则需再向被保证人追偿。
九、担保的债务人
照民法原理,代物清偿,又称债的代物给付,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也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负担债务作为履行原来债务的方法,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其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笔者注基于代物清偿协议并非对原协议的变更,仅变更原协议的履行标的或履行方法,因此这一合意一般在原协议签订后履行期限届满时另行作出,但也不限制在原协议中预先作出);
4、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其中第4个构成要件,代物清偿协议应属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代物清偿协议成立,但并不生效,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一样。结合本案,张任与A在借款协议中约定“A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则以其所有的一套房屋折抵所欠借款”这一,只有在以房抵债约定条款签订后,A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张任,该约定条款始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约定成立但仍未生效。换言之,在A借款到期后未实际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张任不能依照未生效的以房抵债的约定条款,诉请直接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十、担保人需要承担全部担保金额吗?
1、贷款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意思是担保人在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都要承担担保责任。
2、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指债务人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的最后期限已经到来。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没有履行的,担保人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债权人(银行)有权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的任何时间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权人未在两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责任消灭。 《担保法》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可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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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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