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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怎么认定枉法枉罪怎么判定

来源:法否网 2025-10-20 06:59:35 32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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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怎么认定枉法枉罪怎么判定
徇私枉法罪怎么认定枉法枉罪怎么判定

一、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和枉法枉罪的界定法律和道德的平衡和平衡。

 刑法第399条第一款规定,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与认定,对于本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内涵,“徇私”的具体认定三个方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关于“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对于“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尽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确的徇私徇情的动机”,“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进行枉法追诉或枉法裁判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问题而在追诉、裁判活动中出现错误的,则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将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混为一谈,同时没有明确“徇私、徇情”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如有人认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纵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一般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这一观点强调“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与第一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认为“徇私徇情”必须外化为实现行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笔者认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系到本罪既遂、未遂的准确认定。上述第一种观点失于模糊,第二种观点也不正确。“徇私”应是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必备的犯罪动机要件,而不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这种犯罪动机客观外化为徇私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谓“下列行为”均是指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而不包括徇私行为。该《解释》也为我们认定“徇私”作为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提供了论据。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徇私、徇情”动机,需要我们通过其客观行为去仔细推定、判断。  二、关于“徇私”中“私”的内涵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此,大家认识比较一致。但上述《解释》第三条同时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是,围绕上述《解释》第三条对“徇私”中“私”的范围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  笔者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之私,应理解为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在于  首先“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层含义①“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②“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③“暗地里,偷偷地”。而从刑法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人个人相对应的词语。因此将“私”与单位相联称为“单位之私”,应该说不符合刑法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正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2]《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1]《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解释》 第三条
[1]《解释》 第三条
[2]《解释》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二、徇私枉法罪如何判定其犯罪性质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认定徇私枉法罪,枉法罪如何认定问题我在听律网的解答如下 刑法第399条第一款规定,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与认定,对于本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内涵,“徇私”的具体认定三个方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关于“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对于“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尽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确的徇私徇情的动机”,“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进行枉法追诉或枉法裁判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问题而在追诉、裁判活动中出现错误的,则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将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混为一谈,同时没有明确“徇私、徇情”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如有人认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纵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一般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这一观点强调“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与第一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认为“徇私徇情”必须外化为实现行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笔者认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系到本罪既遂、未遂的准确认定。上述第一种观点失于模糊,第二种观点也不正确。“徇私”应是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必备的犯罪动机要件,而不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这种犯罪动机客观外化为徇私行为,才能成立犯罪。

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谓“下列行为”均是指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而不包括徇私行为。该《解释》也为我们认定“徇私”作为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提供了论据。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徇私、徇情”动机,需要我们通过其客观行为去仔细推定、判断。  二、关于“徇私”中“私”的内涵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此,大家认识比较一致。但上述《解释》第三条同时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是,围绕上述《解释》第三条对“徇私”中“私”的范围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  笔者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之私,应理解为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在于  首先“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层含义①“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②“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③“暗地里,偷偷地”。而从刑法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人个人相对应的词语。因此将“私”与单位相联称为“单位之私”,应该说不符合刑法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正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如有需要可以通过我们听律网网委托您所在地区的律师来帮助您。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2]《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1]《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解释》 第三条
[1]《解释》 第三条
[2]《解释》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三、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定

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4、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

四、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和刑罚

律师解答
徇私舞弊罪立案标准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徇私舞弊罪的刑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罪的刑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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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法》 第四百零二条
[1]《刑法》 第四百零二条

五、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和处罚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以及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只能由作为构成,但是,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中,却可以由构成。构成的徇私枉法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是徇私枉法罪犯的本质特征。刑法理论中,构成必须是以特定义务的存在为基础,它反映了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主要依据。徇私枉法罪中,作为掌握国家司法权的工作人员,担负着代表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的神圣职责,公正司法是基于其职务要求而产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也就不存在犯罪。第二,发生危害是徇私枉法犯罪的必要条件。在犯罪中,并不是违反作为义务即构成犯罪,就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而是只有发生了与作为犯罪同样的危害时,刑法才将其作为评价的对象,才会对其进行处罚。同样的道理,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也是以产生一定的危害作为成立的必要前提。如在上述案件中,承办案件的民警王某虽然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但是,如果杨某仍然在公安机关的监控范围内,就难以认定其逃脱了法律追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徇私枉法罪的犯作了合理的解释,即“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以发生危害作为徇私枉法犯罪的成立条件,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的。

六、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

徇私枉法罪认定(一)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应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人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布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本罪未遂。(三)区分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诬告陷害罪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3、犯罪的客观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而犯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它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四)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五)区分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界限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七、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认定与构成要件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活动。(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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