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区别及法律确定
专业分析1、保险合同涉及的当事人不同;
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权利人,权利人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证人、权利人三方,被保证人为投保人,权利人为被保险人。
2、保险性质不同;
保证保险属于担保行为,保险人出借的仅是保险公司的信用,而不承担实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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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管理办法如何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通常保证与连带保证不同保证方式的特征和适用条件
保证方式的分别,能够将保证分为通常保证和连带职责保证rn 通常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商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保证证职责的保证。在通常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通常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rn 纷争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能够拒却承保证证职责”(《保证法》第17条第二款)。rn 连带职责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商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受连带职责的保证。在连带职责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职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限定的债务履行期期满无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能够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能够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保证证职责”(《保证法》第18条第2款)。rn 可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差别在于保证人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上述情况表明,保证人在分别的保证方式中所处的地位分别,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异。通常而言,在通常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较优越,往往并不事实上承受任何职责;而在连带职责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不太有利,只索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保证人就得需索债权人提议的承保证证职责的请求,于此场合,法律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同等保护。既然如此,保证人承受何种方式的保证职责就显得十分重要,需认真对待,最好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商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职责保证承保证证职责”《保证法》第19条)。听律网引用法规
[1]《保证法》 第17条
[1]《保证法》 第18条
[1]《保证法》 第19条
四、"手写的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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