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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什么?

来源:法否网 2025-10-01 01:53:12 34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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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什么?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什么?

一、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您好,很高兴为你解答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的如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三)病历、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

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 等级年龄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20周岁以下

36

30

24

18

12

620-30周岁

30

25

20

15

10

530-40周岁

24

20

16

12

8

440-50周岁

18

15

12

9

6

350-55周岁

12

10

8

6

4

255-60周岁

6

5

4

3

2 1注

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

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

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第三十八条《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条例》 第二条
[1]《条例》 第三条
[1]《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四条
[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五条
[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六条
[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七条
[5]《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八条
[6]《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九条
[7]《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十条
[8]《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十一条
[9]《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十二条
[10]《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十三条
[11]《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十四条
[1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十五条
[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第十六条
[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2]《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八条
[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九条
[4]《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条
[5]《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6]《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7]《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8]《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1]《条例》 第二十五条
[2]《条例》 第二十六条
[3]《条例》 第二十七条
[4]《条例》 第二十八条
[5]《条例》 第二十四条
[6]《条例》 第二十四条
[7]《条例》 第二十九条
[8]《条例》 第二十八条
[9]《条例》 第三十条
[10]《条例》 第三十一条
[1]《条例》 第三十二条
[1]《条例》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2]《条例》 第三十四条
[3]《条例》 第三十五条
[1]《职工工伤证》 第三十六条
[2]《职工工伤证》 第二十三条
[3]《职工工伤证》 第三十七条
[1]《条例》 第三十八条
[1]《条例》 第六十四条
[2]《条例》 第三十九条
[1]《条例》 第四十条

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工伤保障的重要法律文件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表格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序 号 待 遇 项 目 计发基数 单位 伤 残 等 级 支付渠道 备 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工资 个月

24

22

20

18

16

14

12

10

8

6 工伤基金 伤残待遇

2 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 %

90

85

80

75 - - - - - - 用人单位 按月支付,不低于县最低工资标准;退休后改领养老金,由基金补差。

3 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 本人工资 % - - - -

70

60 - - - - 用人单位

4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上年统月平 万元 距退休满5年的支付→

20

16

12

8

5

3 工伤基金 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职业病的加40%,不足5年分别按80%、

60%、

40%、

20%、

10%支付。

5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上年统月平 万元 距退休满5年的支付→

9.

5

8.

5

4.

5

3.

5

2.

5

1.

5 用人单位

6 非法用工伤残一次性赔偿 上年统年平 倍

16

14

12

10

8

6

4

3

2

1 用 工 者 人社部第9号令确定 非法用工

7 非法用工死亡一次赔偿 全国城镇平 倍 20倍(一次性赔偿金)+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用 工 者

8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全国城镇平 倍 20倍(即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基金 2015年为576880元 工亡待遇

9 工亡丧葬补助金 上年统月平 个月 6个月 工伤基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此两项。

10 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人工资 % 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和孤儿增加10% 工伤基金

11 生活护理费 上年统月平 % 完全护理50%;大部分护理40%;部分护理30% 工伤基金 定残以后起发 医疗 期及康复待遇

12 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 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般12个月,延长需鉴定 用人单位 定残后停发

13 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者的护理费 用人单位

14 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 需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住院服务标准 工伤基金 外地就医未经批准不支付

15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等辅助器具费用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工伤基金

16 完成工伤鉴定前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 工伤基金

17 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基金

18 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工伤基金

19 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的医疗检查费 工伤基金 说 明 一、本表仅为周景宝律师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快速计算使用。工伤情形多种多样,因篇幅有限本表尚有未列举的项目,请参照有关规定具体确定,个案咨询请至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 二、

1、“本人工资”,指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在统筹地区工资300%-

60%内确定);

2、“上年统年平”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统月平”指统筹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全国城镇平”指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编制本表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实施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三、江苏省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如下所列国务院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由于我省依照法定程序修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及时贯彻实施新《条例》,切实做好新老《条例》过渡期间的衔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全省各类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新纳入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  四、

2011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新修订的《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规定时限内,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执行。2011年1月1日前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案件不再重新认定。  五、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每人每天为20元。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六、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为每天150元左右。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七、从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按原省规定的标准,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八、按照本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新《条例》规定办法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九、《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应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十、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作出不认定或不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十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新《条例》规定缴费参保后,其2011年1月1日前《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

2006】9号)规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后继续享受的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以后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条例》 第十四条
[1]《条例》 第十六条
[1]《条例》 第四条
[1]《条例》 第六十二条

五、江苏省工伤保险相关条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1、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2、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3、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1、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2、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1、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2、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医院对认定和鉴定只有增加辅助资料的功能,并没有做鉴定行为的资格。工伤鉴定的前提是该劳动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要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工伤鉴定判断伤残等级,认定和鉴定都由劳动部门操作。有疑问可咨询听律网的专业律师。听律网提醒要在受伤后一年内提出申请。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八条
[2]《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九条
[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条
[4]《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5]《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6]《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7]《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8]《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一种关于工伤保险公司的法规,旨在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七、盐城地区工伤工人如何维权?

可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八、工伤保险条例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 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发生后要做两件事,即工伤及伤残等级的认定和鉴定,这分别需要两个程序和两个部门完成。 其中工伤的认定特别重要。

2. 你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你应当尽快,在发生事故伤害后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是不会那么积极的甚至根本就不想申报。按规定劳动者个人是可以申报的。

3. 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按规定要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4. 工伤认定是决定下一步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及其待遇的重要一步,要抓紧去做。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5.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赔偿多少,要按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确定。

6. 要提醒你的是,按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别让单位侵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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