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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构成的条件有哪些如何构成暴力取证罪行为

来源:法否网 2025-11-27 18:33:26 4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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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构成的条件有哪些如何构成暴力取证罪行为
暴力取证罪构成的条件有哪些如何构成暴力取证罪行为

一、暴力取证罪如何构成

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工。本罪出自,刑法分则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十八节 暴力取证罪。构成暴力取证罪的条件的相关规定参考上面。

三、暴力取证致错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成立暴力取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2]《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3]《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罪的构成条件"

我想到的暴力取证罪构成要件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暴力取证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罪相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六、暴力取证罪的构成条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八、暴力取证罪构成条件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罪相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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