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法律上是如何确定的?
专业分析1关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了尽快地支付票据金额,解除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票据法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出了规定。
第一,对于远期汇票,从票据到期日开始,如果在二年之内,持票人持续没有向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的,则该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债务人可以不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从出票日起计算,持票人超过二年一直未向出票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则丧失该票据权利。
第三,对于支票,持票人的权利从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持续不行使的,则该张支票的权利即丧失。
2关于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为了防止追索权人在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过程中拖延时间,造成票据债务长期得不到了结,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也作出了规定。
第一,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内不行使,则丧失该追索权。
第二,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从清偿日起或发生清偿纠纷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则该再追索权因此而丧失。
三、票据权利在哪些期限内会因不行使而消灭?
专业分析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权利终止的法定时限
票据权利消灭,主要是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导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票据权利丧失,主要是持票人因遗失票据等原由导致的票据票面权利丧失。两者的分别之处主要在于第一、原由分别。票据权利消灭是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导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票据权利丧失是持票人因遗失票据等原由导致的票据票面权利丧失。第二、救济方式分别。票据权利消灭后民事权利义务可能还存在,能够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同等权利救济,而票据权利丧失能够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流程救济权利。第三、后果分别。票据权利消灭是票据权利义务永远消灭,而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权利义务尚存在,票据权利恢复后,任然能够主张票据权利。银行汇票的时效经过,票据关系消灭后,持票人请求付款,付款人银行不需要向持票人付款,但如果民事权利义务未消灭且民事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任然享受相应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人能够通过民事诉讼向民事义务人(义务人可能是出票人)主张民事权利义务。票据权利丧失,并不当然丧失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五、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多长时间
法律分析《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法律依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律师提示以上是为大家整理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为多长时间”相关。若问题紧急,可以直接咨询本地法律顾问。点击页面咨询按钮,即可与海量本地律师在线联系。相关补充1两次开庭时间间隔多长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两次庭审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如果没有通知的话,不要着急,等法院通知,法院开庭前三日会通知。相关补充2法院改监护权要多长时间时间监护权变更一般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大概需要三个月的时间审结,所以,从立案之日起算,领取判决书一定会在三个月之内。听律网引用法规
[1]《票据法》 第17条
[1]《票据法》 第17条
六、票据上的付款条件是否会导致票据无效?
附条件的票据因违反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归于无效,持票人丧失票据的权利。票据属无因证券,这里所述的“无因”是指票据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事后消灭。出票人基于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签发的票据,由于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出票原因消灭或解除,则依附于票据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出票人可据此向直接的持票人主张抗辩。这种抗辩还包括了出票人作为债务人的债务抵消或免除。如果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债务人不负担票据债务的特别约定或存在着票据债务人分担票据债务的特别约定,则可以成为票据债务人主张抗辩的成因。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形,如果票据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之间特别约定反悔,出票人是否仍享有抗辩权?笔者认为,如果特别约定在先,票据债务人出票行为在后(如票据债务人分担票据债务的约定),则出票依附于这种约定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约定如果合法,据此应确认出票人享有抗辩权。如果出票行为在先,特别约定在后,那么这种特别约定实质上是对出票成因(或票据签发法律关系)的补充或变更,这种补充或变更的法律效力应小于票据的效力,如果反悔,则出票人不能依据约定抗辩持票人。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欠缺对价的抗辩。即票据当事人之间以一定对价作为签发票据的条件,出票人在对方没有履行其应负的给付义务时,有权向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审判中,所遇到的问题是,这种抗辩是否与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相矛盾?应该说,票据的交易不能附加条件,附条件的票据无效。但这种给付对价条件的设置与附条件的票据是不同的。第一,形式要件不同。附条件的票据特点是票载事项上有条件的,而给付对价仅作为签发票据的条件,票据本身无该条件的。否则,票据无效。第二,条件适用的对象不同。附条件的票据抗辩适用于一切持票人,也即条件所指的对象不确定。而给付对价条件设置仅适用于出票人和与其约定给付对价的直接持票人之间。第三,条件设置的法律后果不同。而约定给付对价为条件的,一旦持票人主张权利仅能引起出票人按给付对价的抗辩,但并不能使票据效力归于丧失。持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和举证来要求确认双方约定无效来维护票据权利,也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要求抗辩主体给付票载金额对应的价款。实践中,判定双方给付对价约定是否有效,主要依据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审查约定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如约定在乘人之危或胁迫、威吓、欺诈等情形下达成或属重大误解及有其他瑕疵,则该约定无效。出票人丧失对对方权利主张的抗辩。二是审查约定是否显失公平。三是审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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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能够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可以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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