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问题解析】
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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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四条
二、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签发的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收款人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法定必须记载事项为1)表明“支票”的字样。这是为了确定票据的性质,使当事人易于辨认,以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
(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指出票人作出的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讲,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已事先印在支票上,比如“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就无需再书写其他相同意思的文字在支票上。
(
3)确定的金额。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在记载确定的金额时,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并且二者必须一致。如果二者有不一致的地方,或者票据金额有更改的情况,则该票据无效。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即为空头支票;付款人不予付款。
(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是指接受委托,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
(
5)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的日期,支票上必须予以记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票据载明的出票日期有所更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这种票据付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承担责任。
(
6)出票人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当出票人为单位时,应当是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当出票人为个人时,应当是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出票人在支票上加盖公章不是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签章人也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七)异地支票在票面右下角必须记载12位的银行机构代码,同城为6位。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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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五条
三、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哪些规定?
1、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法律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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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法》 第九条
四、"支票的记载事项有哪些"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3、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5、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五、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⒈表明“支票”的字样;
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⒊确定的金额;
⒋付款人名称;
⒌出票日期;
⒍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六、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银行账户、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金额、付款人、付款银行等。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七、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是什么?
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要求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子;
6、出票人签字。支票上未记载上述限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此外,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黑墨水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限定的除外)。
八、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包括账户信息、金额、日期、付款人、开票人等。
支票出票的记载,是出票人在出票时在支票上记载的行为。在记载事项上,仍然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与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就此几种记载事项分析如下1.必要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属于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这些事项中任何一项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是在出票时就已确定而记载,也可以在出票后再行确定而补记。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支票在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主要包括支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支票付款地为支票上付款人的债务履行地;出票地为支票上付款人以外的人的债务履行地,从票据实务上来说,票载出票地可以不是实际的出票地,确定出票地可以决定适用的法律。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可见,出票人如果没有记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支票并不因此无效,可以法律规定作出推定。
2.有益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与相对有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就支票的有益记载事项只直接规定了支票收款人事项,即,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据此,收款人名称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对支票上的其他有益记载事项未作直接规定。票据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各种票据记载的适用通则,可以推定出支票上的其他有益记载事项。例如,担当付款人事项也是有益记载事项,在我国票据法中称为“代理付款人”事项;再如,支票出票人可以在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限制支票的流通,亦为有益记载事项。应注意者,这些记载事项均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只要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支票上的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可以准用汇票的相对有益记载,亦即,支票上可以记载法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
3.无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无益记载事项与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即,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就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而言,按照许多国家的票据法,凡在支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文句、分期付款条款等的,将导致支票无效。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绝对无益记载事项,但是,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任何限制,均违反我国票据法严格的记载事项和格式,违背支票的本质,从而导致支票无效。
九、授权补记支票金额,为何仍属绝对记载事项?
无差别。法律效力相同,就是记载人不相同,一个是由出票人记载,一个是由收款人授权补记。rn我国《票据法》第85条限定,支票确定的金额是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欠缺金额,支票无效。由于支票是一种支付工具,具有方便灵活的特点,广泛用于日常经济生活,但是在使用中,事前往往发生难以确定支票金额的情况,如果必须要求出票时记载上确定的金额,就会发生大量支票金额与所用金额不符的情况,给支票的使用带来不便。因此,我国《票据法》第86条又限定,支票的金额能够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以解决现实生活的难题,极大的了促进了支票的使用和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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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法》 第85条
[1]《票据法》 第86条
十、收票人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吗?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要求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子;6出票人签字。支票上未记载上述限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此外,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黑墨水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限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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