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法律法规
律师解答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第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1、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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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辖法院诉讼标的额的规定及法律规定
管辖法院诉讼标的额规定,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然,这针对的是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若是双方当事人不仅住所地均不再受理法院行政辖区内,则中级法院管辖的是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判决种类
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行政诉讼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一审判决的不同情形,现对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类型分述如下1、维持行政行为判决,适用条件是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2、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并可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条件是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
3、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适用于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情形。
4、判决变更,适用于显失公正情形。
5、判决有效或合法,适用于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情形。
6、判决违法,适用于可以所有可撤销的行为,或不具有撤销、或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情形。
7、判决无效,适用于未成立或重大违法情形。
四、"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两种。即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68条和第269条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3.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4.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171条第四款)有关退侦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在法律上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诈骗案一般还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如果犯罪事实中的某些情况是存在疑点的,那么检察机关是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处理的。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事诉讼法》 第140条
[1]《》 第268条和第269条
五、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的种类
维持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撤销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超越职权;
5.滥用职权限期履行判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
4.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5.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不适宜适用前四种判决时)确认判决合法或者有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违法或者无效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5.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补充性判决不适宜适用撤销判决、限期履行判决、变更判决时)
六、行政诉讼中,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有哪些?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我国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不仅要监督审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提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了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讼的情况。此外,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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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对保障一个国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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