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社会上引起的反响褒贬不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患者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状况。患者因此在诊疗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有所提高,医疗机构也因此更加重视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加强了对日常病历资料的监管,医护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也更为谨慎。但是,程序公正要求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不仅要明确哪一方当事人举出证据,还要注意诉讼双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大致均衡,而且举证责任还应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未知性和不可控性,受医学技术水平的局限,甚至有些疾病的病因都未获得准确认知。在这种情况下,将医疗技术的高风险完全转嫁给医疗机构承担,由医疗机构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其合理性也受到了质疑。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英美法系关于医疗过错的举证适用与过错推定原则类似的“事实自己说明”原则。在德国,鉴于医患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法院在医疗诉讼实务中也会通过“表见证明”原则,实现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法国,医疗过错原则上由患方负担举证责任,只在例外情形下才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医疗伦理上的过错,举证责任转由医方负担。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在医疗过错的举证问题上也大体采取了如上的解决思路。各国的相关做法有其共同点即医疗过错的举证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只在部分医疗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产生损失等方面;
而被告要辩驳原告的请求,就必须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五、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将发生变化
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也就是说,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纠纷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损害纠纷的过错、医疗行为与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损害非为医疗行为所导致,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在两方面一是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原则是过错与特殊情况下的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于医疗纠纷归责原则的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患者一方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条规定的患方举证责任仅在一个方面——过错,这也是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地方。如果让患者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对于不懂医疗专业的患方来说过于苛求,不利于保护患方的利益。因此,患方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患方和医方来说都是比较客观,不偏不倚的。《侵权行为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一般情况下的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患方不需要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医疗机构就其在此三种情形下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述三种情形需不需要再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无过错还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三种情形所表现的医疗行为本身就是过错的体现,一般情况下的这些行为已经直接反映出医疗过错的存在,应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即可。但是,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产生的这几种情形的存在。所以,对于那些医疗机构确实能够证明这些行为本身存在不可归责于医疗机构的原因时,应该给医疗机构举证证明的机会。
引用法规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四条
[1]《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四条
[1]《侵权行为法》 第五十八条
六、侵权职责法后,医疗损害纷争是否仍需患者承担举证职责倒置?
以下什么情况实行举证职责倒置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惹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分别于专利方法承受举证职责;
2、高度危险作业使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有意导致损害的事实承受举证职责;
3、因环境污染惹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限定的免责事由及其做法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受举证职责;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放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使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犯错承受举证职责;
5、饲养动物使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犯错或者第三人有犯错承受举证职责;
6、因缺陷产品使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限定的免责事由承受举证职责;
7、因共有危险做法使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做法的人就其做法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受举证职责;
8、因医疗做法惹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组织就医疗做法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犯错承受举证职责。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职责有特殊限定的,从其限定。
七、侵权职责法施行前的医疗纠纷能否申请医疗损害判定?
依据《医疗意外处置条例》限定,因医疗意外导使人身损害赔偿事项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意外对患者导致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花费计量,凭证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花费。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花费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量,对收入高于医疗意外发生地上2年度工人年平均薪水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量;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意外发生地上2年度工人年平均薪水计量。
3、住院伙食补贴费按照医疗意外发生地国家机关通常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准则计量。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意外发生地上2年度工人年平均薪水计量。
5、残疾生活补贴费伤残等级,按照医疗意外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量,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岁以上的,不超出15年;70岁以上的,不超出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赔偿功效器具的,凭医疗组织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花费计量。
7、丧葬费按照医疗意外发生地限定的丧葬费补贴准则计量。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本领前事实上扶养且无劳动本领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准则计量。对不满16岁的,扶养到16岁。对年满16岁但无劳动本领的,扶养20年;但是,60岁以上的,不超出15年;70岁以上的,不超出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事实上必需的交通花费计量,凭证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意外发生地国家机关通常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贴准则计量,凭证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意外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量。导致患者丧命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出6年;导致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出3年。 参加医疗意外处置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限定计量,计量花费的人数不超出2人。 医疗意外导致患者丧命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另一半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限定计量,计量花费的人数不超出2人。 医疗意外赔偿花费,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受医疗意外职责的医疗组织支付。 注其他如判定费、勘探费、专家会诊费等事实上产生的花费,如属确实需要,也可请求赔偿。
引用法规
[1]《医疗意外处置条例》 第五十条
[2]《医疗意外处置条例》 第五十条
八、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回答如下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患者只要举证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医患关系,具有损害,即可完成举证。而医疗机构需要承担患者损害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如医疗机构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完全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种法定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三、患者的举证责任1、医患关系。患者应当举证在医疗机构接受过治疗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其实施过诊疗行为,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医患关系的成立。挂号单、门诊手册、病历、缴费凭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据。2、损害后果。患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诉讼请求时通常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等有效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等均可以作为证据。
3、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患者应当承担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患者在立案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过错鉴定,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过错鉴定,鉴于申请人是患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患者先行垫付。如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的三种情形,法院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此时,患者只需承担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可完成举证。
4、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往往很难举证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自身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实践中,患者一般也会通过司法鉴定来完成举证。
5、医疗机构未履行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病情及医疗措施的说明义务,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实践中,关于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体现为病历中记载的《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患者只要提出病历中没有患者及其家属签字的《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即可完成举证。四、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1、针对患者的举证提供反正。对于患者提出的医患关系成立、具有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未履行说明义务等事项,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患方的主张或诉讼请求。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诊疗行为确实没有过错,那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包括对患者的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行为的执行、用药合理性、术后护理等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2、过错推定下的举证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采用的过错原则是“有条件下的过错推定”,当出现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定三种情形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第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此时,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其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的证据,进行抗辩。
3、提供完整病历。病历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的核心证据,且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病历是作为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基础。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历、或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导致无法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那么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将会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由于妥善保管病历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向法院提交完整病历的举证责任。
4、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虽然患者有损害,但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第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第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因此,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可以举证因出现上述三种法定事项才导致患者损害的证据,进行抗辩。五、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患者使用他人名字就医时的举证风险。患者可能出于多种原因考虑使用他人名字。如因特殊的诊疗行为(列如整容手术等),为隐瞒个人隐私,便使用假名字就医;或者患者为了能够报销,使用拥有医保卡的他人的名字进行就医。此时,如果发生纠纷,患者想要举证双方存在医患关系难度就比较大,一旦医疗机构抗辩双方不存在医患关系,患者便需要进一步举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医患关系,如无法举证,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很可能以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患者的起诉。
2、医务人员书写病历不完整、不规范时的举证风险。卫生部于2010年1月22日颁布《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
2010〕11号),并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明确规定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如医务人员书写病历不完整、不客观,导致无法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无法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引用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1]《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2]《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1]《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1]《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1]《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1]《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1]《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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