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完工结算的法律依据
专业分析1.黑白合同造成工程价款结算争议。
2.工程竣工结算久拖不结、多头审查或一审再审。
3.工程款拖欠严重,据调查,已竣工未结算占全部竣工工程拖欠工程款的30%左右。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有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核实(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3%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法律依据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引用法规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二、工程款结清的收条如何写?法律上是如何确定的?
专业分析
一个完整的收条,通常应由、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
(一)
写在正文上方中间位置,字体稍大。的写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由文种名构成。即写上“收条”或“收据”字样。
另一种是把正文的前三个字作为,而正文从第二行顶格处接着往下写。如用“今收到”、“现收到”、“已收到”作。
(二)正文
正文一般是在第二行空两格处开始写,但以“今收到”为的收条是不空格的。正文一般要写明下列,即写明收到的钱物的数量、物品的种类、规格等情况。
(三)落款
落款一般要求写上收钱物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姓名,署上收到的具体日期,一般还要加盖公章。
是某人经手的一般要在姓名前署上“经手人”的字样。是代别人收的,则要在姓名前加上“代收人”字样。
三、未结算工程的处理方法
未结算工程的处理通常情况下要从两个角度来看,引用法规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四、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必须有建设单位盖章才有效。
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是第三方制作的,也就是说这个定案表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第三的部门审查的(含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等),为了充分地体现该结算地真实性,客观性,公允性,在定案表上都签字认可没有非议,是值得推广借鉴的,通过此环节就能彻底克服人为的主观因素干扰,尤其在定案表上签字,说明哪个单位都可以有不能的看法,更公平、更公正的说服力。
五、工程完工后如何证明承包关系?
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工程的使用者会向发包方索赔,若果该工程质量是由于承包方的原因而出现的问题,则发包方可以向承包方追偿,但对于工程已投入市场使用,有些承包方会拒不承认存在存包关系,这是如何证明工程承包关系?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其并非独创性的、孤立的,而是合同法领域的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必然要受到代位权制度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所谓代位权, 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三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1.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具备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举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
2.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合法的到期债权”即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完毕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因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故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逾履行期。而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实际施工人系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宜因实际施工人难以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举证的客观事实,而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 如果这样认定将可能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在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情形下,对于该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举证责任应倒置为由发包人承担。因实际施工人在无法获取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同条款的情形下,难以证明结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而发包人作为合同的持有人,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后可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抗辩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由发包人承担其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举证责任更为合理。
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证明责任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的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不应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为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发包人掌握着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此时发包人应当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若此时发包人拒绝举证,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为真实。而如果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存有异议,则应对己方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支付逾期的情形下,若发包人举证证明了其与承包人之间对于工程款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尚存争议,法院不宜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欠款问题进一步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欠付工程款”必须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明确无争议的工程款,实践中即使经过结算,仍有其他因素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工程欠款的确认,而在双方未经确认的情况下,若依据结算金额直接确定“欠付工程款”,则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发包人对其抗辩承包人的一切抗辩事由诸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等,可以同样对抗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对以上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 一个工程通常是比较庞大的,故而会有很多的施工工人,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想要否认承包工程关系,几乎不可能。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实际施工工人与发包方并未签署合同的情况,此时该如何证明工程承包关系?请求认定关系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引用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六、承包工程的法律规范验收的要求、规章制度、检查等
该规范共分15章,本规范共分15章,包括总则、术语、符号、基本规定、原材料及成品进场、焊接工程、紧固件连接工程、钢零件及钢部件加工工程、钢构件组装工程、钢构件预拼装工程、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多层及高层钢结构安装工程、钢网架结构安装工程、压型金属板工程、钢结构涂装工程、钢结构分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9个附录。将钢“原材料及成品进场”虽不是分项工程,但将其单独列章是为了强调和强化原材料及成品推进场准入,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钢结构分部工程竣工工验收”单独列章是为了更好地便于质量验收工作的操作。
以上这些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程完工应如何结算具体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工程结的内容,如果还有什么疑问,继续查看更多相关专题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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