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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外国人的案件注意事项

来源:法否网 2025-11-27 11:07:39 8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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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外国人的案件注意事项
审查逮捕外国人的案件注意事项

一、审查逮捕外国人的案件注意事项

有下列注意事项

1.批准逮捕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时限是二级人民检察院共同使用,有时需三级人民检察院共同使用,因此,一般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实际办案时间,对被刑事拘留的一般不超过3天,对未被刑事拘留的一般不超过7天。

2.涉外案件有逮捕必要的,应提出书面请示,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事诉讼法》 第87条

四、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逮捕条件是什么?

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为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五、"如何查看公安机关执行的证据和证据管理"

这要视情况而定。如果是以下情况之一的,受害人能够申请国家赔偿:

1、违背刑事诉讼法的限定对公民采取拘捕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限定的要求和流程对公民采取拘捕措施,但是拘捕时间超出刑事诉讼法限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诉讼或者裁判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职责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诉讼或者裁判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职责的;

3、依照审判监督流程再审改判无罪,原坐牢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暴打、凌虐等做法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暴打、凌虐等做法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丧命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丧命的;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7、依照审判监督流程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如果是以下情况则不需要承受职责:

1、因公民自己有意作虚伪供述,或者虚构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限定不负刑事职责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限定不追究刑事职责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做法;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有意做法招致损害发生的;

6、法律限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到赔偿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法的限定对公民采取拘捕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限定的要求和流程对公民采取拘捕措施,但是拘捕时间超出刑事诉讼法限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诉讼或者裁判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职责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诉讼或者裁判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职责的;依照审判监督流程再审改判无罪,原坐牢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暴打、凌虐等做法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暴打、凌虐等做法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丧命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丧命的。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到赔偿的权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流程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十九条 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受赔偿职责因公民自己有意作虚伪供述,或者虚构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限定不负刑事职责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限定不追究刑事职责的人被羁押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做法;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有意做法招致损害发生的;法律限定的其他情形。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2]《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
[3]《国家赔偿法》 第十九条
[4]《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5]《国家赔偿法》 第十八条
[6]《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7]《国家赔偿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8]《国家赔偿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
[9]《国家赔偿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六、"如何处理刑事案件中的拘留和逮捕问题"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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