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情况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合同无效。
之所以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侵害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坚决禁止。
二、"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
1、保证免责条款
保证免责条款是指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论事故的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近因免责条款
近因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使得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费用免责条款
费用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的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
4、约定免责条款
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来免除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问题解析】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如下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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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2]《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常见情形"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你好,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六、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该条法律限定,保险人对通常条款具有说明义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限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司法组织也不会因为保险人未对通常条款未尽说明义务而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另外,《保险法》第三十条限定。实践中,该条款也非无效,但未限定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故即便保险人对通常条款未说明,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组织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保险法》 第十七条
[1]《保险法》 第三十条
七、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此,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同时,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张某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申请A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并支付施救费、评估费等合理费用。
听律网引用法规
[1]《保险法》 第十九条
[2]《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3]《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
十、免责条款无效的原因和应对措施
我们现在生活中对保险的认可程度是越来越高的,这和现在快节奏的生活是有一定关系的,不仅疾病会趋于年轻化,意外也常常发生,就算不为我们自己,也会为自己的财产上一份保险,这样会觉得心里还是比较安全的,也是因为保险越来越红火。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就不断了,保险公司肯定不会让自己做赔本的买卖,而我们肯定也是希望交钱以后收到最大权益的保障,所以对合同条款的了解就十分重要了。我国的保险是有免责条款的,但是这个免责条款也是在一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生效首先在双方签订保险的时候,保险人就应该把里面的每一条条款都说明一下,尤其是对一些特殊的情况或者需要做特殊的约定的时候,一定要明确说明。如果没有说明免责条款的话,条款就没有法律效力这是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的做法很重要,而投保人有投保自由的权利,就是当投保人了解了相关的条款和里面的后果之后,可以自身的情况进行选择,保险人不能强求,投保人选择谁,该选择那种保险,都是投保人自身的自由,这也是一种权利。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还是有很密切的关系的,保险人要先告知投保人的一些情况后,投保人才能选择,所以两者是分不开的,而保险人告知投保人一些情况这是一种义务,在这一点上法律还是更加保护投保人的选择权。不管是上那种保险,我们都要真是的签署合同,在签合同之前虽然保险人有义务告知我们相关的条款,但是为了我们自己的权益,我们要仔细的了解相关的条款,这样才能在需要履行合同的时候得到最大的权益保障。当发生一些我们比较模糊的条款概念的时候,可以咨询专业人事为我们解答,希望这篇文章可以帮助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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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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