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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和商业秘密的区别在于其对信息和商业机密的保护标

来源:法否网 2025-02-22 13:52:45 9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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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和商业秘密的区别在于其对信息和商业机密的保护标
商业秘密权和商业秘密的区别在于其对信息和商业机密的保护标

一、商业秘密权和商业秘密的权利有什么区别?

商业秘密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创造性成果给予保护的权利形态,但商业秘密权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的独有特征

1、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同样的商业秘密可能既为甲所掌控,也为乙所掌控,并且二者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都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

2、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身也具有其个性特征。在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创造性有高有低,经营信息通常无明显的创造性,在确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为关键;

3、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具有确定性。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期限的长短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否得力及商业秘密是否被公开,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漏出去,其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

4、商业秘密权的确立无须国家审批,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自动取得。与此不同的是,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创造性成果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批,具有国家授予的特点。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主要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不可能由国家来审批。

二、商业秘密权与法律标准

律师解答
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可以归纳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

1、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信息;

2、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信息。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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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秘密”有什么区别?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使其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或探明。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是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别于专利、商标、版权等具有公开性的无形财产的显著特点。(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秘密性”相对的公众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人。“公众”在地域范围上,也具有相对性。我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较大差距,某些国外早已成型甚至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视为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而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有些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而公知的技术,在边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成了先进技术。因此,“公众”的地域范围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公众渠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的。

2、产品被公开销售、陈列。

3、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

4、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示等形式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也丧失其秘密性。(二)商业秘密持有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看信息持有人是否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亦即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不仅是事实行为,也是法律行为。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表明了商业秘密的存在,对其进行控制从而主张权利,也使相关人员承担了不得泄漏秘密的义务,产生了创设商业秘密权的法律。具体而言,保密措施可以划分为思想措施、组织措施和具体工作措施。思想措施是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重要前提。企业领导层应对保守商业秘密达成共识,并采用各种方法对职工加强保密教育。组织措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指企业建立健全的商业秘密管理体制,安排有关机构和人员,从组织上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措施是指在日常工作中,按照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进行保护工作。所谓合理,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具体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相适应,足以防备可预见的泄露,其客观标准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为限。权利人采取何种保密措施反映了权利人主观权利意识的强弱,也是司法实践认定一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的依据之一。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努力”保守秘密,表明了立法的粗糙,也使实践操作缺乏明确标准,应加以改进。

四、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是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其存在于企来活动的各个方面,分布在技术、生产、经营等各个部门,需要有组织机构和人员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统一协调、管理和监控。商业秘密管理机构应视企业大小和商业秘密管理任务的需要选择相应模式。可以组建商业秘密管理专门机构,也可以指定企业法律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小企业或者商业秘密相对较少的企业,也可以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不论采取何种组织管理模式,都应当突出以下原则一是权力相对集中,明确赋予保密机构对商业秘密的统一管理权,避免政出多门形成内耗和管理死角;二是设定职责权限,明确规定保密管理责任人、保密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责任,积极创造管理条件,维护其管理权威;三是强化管理素质,通过选拔、培训等渠道,增强保密管理人员的思想素质,通过选拔、培训等渠道,增强保密管理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打造一支忠诚、可靠、专业、干练的管理队伍。这就是什么是商业秘密保护的解答

五、商业秘密是指哪些?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受保护的客户名单的判断,当然离不开商业秘密的一般标准。不过,作为一种经营信息,在具体判断中,其考量的因素又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劳动努力一提起客户名单,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极易联想到单位名称、电话号码之类。这些不用花费过多劳动努力,轻而易举、显而易见,借助于一般的电话簿、网页就能获得的信息,当然不具有法律可保护性。商业秘密一定意义上在于保护智力性创造,为此,受保护信息存在最低限度的劳动努力,是必不可少的。权利人通过自己相当的努力,如与客户长期交往,组织相关会议进行宣传并与客户洽谈,在了解客户的需求后,对有关客户审查筛选、造册登记备案等,所形成的客户名单才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和第2款即明确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在司法个案中,一些将持有人是否投入劳动努力作为判定信息受保护性的重要因素。在众达机械公司等与正大公司案中,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资源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现成的客户信息是不存在的,客户资源的取得要靠经营者不断的挖掘和培养,经营者付出经营成本形成的客户名单.构成经营者市场竞争的潜在优势和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客户信息的广度和深度客户名单的基础信息通常来源于公共知识,但是,对公共知识加工、筛选和组合的,可以获得相应的独特性。在瑞德公司诉吴华伟案中,认为,客户名单信息中所记载的如单位名称、地址等都是公共信息,但权利人只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中具有独特性的,就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客户信息来源越广泛,越是经由收集、筛选和优化等努力产生的,越有保护的可能性。相反,信息来源越有限,信息的越狭窄,成为客户名单的可能性越小。河南省高级人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即规定“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在通用电子技术研究所诉三恩公司一案中,驳回了原告商业秘密保护的请求,认为所涉信息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理由是,原告拥有的客户名单仅有售货发票或零星销售合同,且大部分是小额一次易,此外再没有其他信息资料,“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客户名单的形成的过程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或精力、情感的投资而进行开发、收集、建立、整理起来的客户信息,且在同业竞争关系中又不能从其他公开渠道轻易取得与该客户的经营联系等详细信息”。从信息的构成要素看,范围非常广泛,例如,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的姓名、职务、电话,还包括客户的一些特殊要求、交易习惯或有与客户签约、购买产品的意向等。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客户信息的“肤浅化”的记述和复制,而是在一定广度信息基础上的挖掘、加工和再配置。区分于普通公知性信息,一些提出了“深度信息”概念,认为这些信息更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更有保护的必要性。三、客户关系的特定性客户名单不是松散、无序的资料组合,仅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信地址、厂商名录所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而必须具有上的确切性、关系上的稳定性、结构上的有序性、组合上的独特性。在均衡公司等诉恒科公司案中,认为,客户名单实质上是公司投入大量的人、财力等培养的一种基于人员和公司信誉而形成的相互信赖的关系,并非所有对应行业的单位均能纳入法律上认定的客户名单的范围。在利玛公司诉曹夏君一案中,认为,只有在原告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建立了稳固的业务关系并为之投人人力、物力和时间的前提下,这样的客户名单才有可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如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上列明的企业仅仅只有初步的接触,甚至只是通过某种途径获知了该客户名单及其简要信息,这样的客户名单将难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在英光华公司与中豪华威公司一案中,驳回了英光华公司有关两家公司构成其客户名单的请求权,理由是,原告并不能证明该两家公司系其已经特定化,有着长期稳定业务关系的客户。在新都公司诉郭幼敏一案中,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地指公众熟知的客户企业名称和其从事的具体产品,而是指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如需求数量及品名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和交货方式等。四、客户的稳定性许多对客户名单的稳定性提出了要求,即“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的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可以理解为,客户的稳定性可以弥补客户广泛性上的某些不足,而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客户名单的稳定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l)实际的交易。一般认为,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电子邮件、广告宣传资料等直接摘抄而成的客户名单,缺乏实际中的交易行为,客户维持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大。而经由实际的交易行为累积而成的客户名单,具有未来交易的确定性和预见性,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大。

2、交易的时间长度。一般认为,客户的稳定性是经由时间来培育和检验的;为此,越是经由时间长度而形成的客户名单,越有保护的必要性。

3、交易固定化与交易习惯。一般认为,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越趋于固定化、常规化和习惯化,客户的稳定性越强,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越大。在合纵公司诉昆泽公司一案中,认为与特定客户间在交易中形成并固定下来具有特定性的商业信息,包括客户需求信息如在用设备、可能使用的设备、具体要求、设备报价以及某些客户之间的特定联系,却可能因为劳动付出的逐渐积累形成有价值的秘密信息。在华睿数码公司与韦梅芬案中,认为在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名单中包含的客户信息的公开程度,该客户经权利人努力后是否已经成为权利人长期、稳定的交易来源,该客户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需求以及影响此类交易的各种市场因素等。

引用法规
[1]《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9条
[1]《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3条

六、企业如何保守商业秘密,哪些条款被遵守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

1996]355号)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七、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如果不属于以下几个条件则不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而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藉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3、实用性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

4、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之所以有此规定,因法律鼓励为权利而者,不应保护权利上之睡眠者。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对于商业秘密是受法律所保护的,但前提是要其是否是商业秘密,这就关系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文为大家整理的这些构成要件就形成商业秘密,所以如果是符合这些构成要件那么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若该秘密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保密性,那该秘密就是商业秘密。

八、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如果不属于以下几个条件则不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而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藉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3、实用性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

4、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之所以有此规定,因法律鼓励为权利而者,不应保护权利上之睡眠者。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对于商业秘密是受法律所保护的,但前提是要其是否是商业秘密,这就关系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文为大家整理的这些构成要件就形成商业秘密,所以如果是符合这些构成要件那么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若该秘密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保密性,那该秘密就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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