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权在法律上的区别
1.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种类债的债务人只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
2.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种类债之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立法例不一有采下等品质主义者,如古代罗马法、现代英美法有采中等品质主义者,如德日民法,法国、瑞士也大体相同。
3.给付上的危险负担不同。债务人方面在给付责任的强度上,强于特定物之债,而弱于货币之债。在货币之债,债务人不能以能力不足为由拒绝履行,所谓恺撒抗辩当然不能适用,故学理上称为金钱之债不灭。在种类物之债,原则上不会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客观履行不能。债务人在给付责任强度上的差异,集中体现在给付上的风险负担不同。这对于双务契约中对待给付上的风险负担尤为重要。
4.买卖合同中针对物的瑕疵之救济不尽相同。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中,卖方都负有使买方取得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之义务。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方有权以卖方违反义务为由,要么维持合同,选择行使追加履行请求权或减价请求权,要么解除合同。如果有瑕疵的标的物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只限于要求修理,不包括要求更换或重作,除非双方另有变更合同的约定。所以,我国现行法上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在瑕疵履行时,卖方得自为补救的可能性有所不同,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不同,买方因卖方无法追完或拒绝追完而退货的几率也不同。此与原德国民法对种类物的瑕疵与特定物的瑕疵区别处理者迥异,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德国新债法的设计殆同。
三、债的特定物债务人免除交付原标的物义务,但需承担赔偿责任。
种类物,能够理解是有很多相同的物,比如印刷的画n特定物,能够理解就此一个,无第二个,比如画家亲笔画的画n比如你买一个离世画家的画,但是画被卖家弄坏了,你就只能让另一方赔偿损失。但是如果你买的是印刷的这个画家的画,卖家弄坏一张,还能够再给你另外一张好的
四、侵权之债的种类
在归责原则体系的表述上,我国提出应当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划分3个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分别是适用上述三种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具体分为20种具体类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包括9种1.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
2.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精神性人格权);
3.妨害家庭关系;
4.侵害物权;
5.侵害债权;
6.侵害知识产权;
7.商业侵权;
8.媒体侵权;
9.恶意诉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7种
1.国家赔偿责任;
2.用人者责任(概括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3.法定代表人责任;
4.专家责任(律师、注册会计师);
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6.物件致害责任;
7.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学生伤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主要是4种
1.产品侵权责任;
2.危险活动与危险物致害责任;
3.环境污染致害责任;
4.动物致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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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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