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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申请剥夺股东权利

来源:法否网 2025-08-08 04:03:01 10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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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申请剥夺股东权利
股东可申请剥夺股东权利

一、"公司如何剥夺股东资格公司如何处理股东资格除名"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 ,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将股东资格予以除名,公司能剥夺股东资格吗?

二、公司能否剥夺股东资格?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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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网引用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

三、股东有权剥夺公司财务权利吗?

1、没有。

2、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四、"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可以约定不可转让?"

你的问题我在听律网的解答如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我的回答如下股权转让--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股东权利的转让。公司运作中,常用的“出资转让”与“股份转让”,两者、同“股权转让”在使用时意思没有实质性差别,只是“股权转让”使用较少。出资是公司设立前出资人或股东的行为,公司一经成立出资人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即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对应的,出资人获得的是股东权,而非财产,因此此时不是,也不可能转让“出资”,故法条上界定为“股权转让”在概念上是最准确、最清楚的。而第74条规定的“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存在着混淆了法律概念界限的问题,只是实际意义似乎是“新股东顶下了原股东的出资”,为人们所接受,注销原出资证明书是正确的,取而代之的应是“股权受让证明书”或“持股证明书”,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与新股东购买的股权是不同的,应当有所区别,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加以界定。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还有其他疑问,点击“咨询我”进行咨询,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

五、内部股权转让,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撤销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工商变更登记是两个问题。内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用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即生效。但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要办理变更登记。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署的章程修正案与股权转让协议外,还需要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上是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六、公司股东股权能否被剥夺?

1、股东无论大小,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股权受法律保护,只能通过法定程序转让,公司无权剥夺任何股东的股权!

2、股东作为员工,是股东个人的另一种身份,作为员工受公司制度约束,也可能因违法被公司辞退,但其另一个股东身份仍受法律保护,公司无法剥夺!

3、现在用人单位辞退后,其公司小股东身份不变,作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有自由转让股权的自由,也有不转让的自由,仍可享受公司分红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限。

七、"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认定和预防"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然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新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做了大幅度的下调,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已大打折扣。因此,应当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升级为动态的、弹性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可以从公司往来账目中得到准确的,判断出是否属于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2、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手续,即公司是股东的“第二自我”或“工具”。法律对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均有严格的规范要求,公司股东也签署了章程来约束其行为。如果存在公司法人的设立、经营与法律规范不符,达不到要求标准,或者公司在经营中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登记的其他股东也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公司的法人地位应当不被考虑。

3、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第一、股东对公司存在过度控制或不公平的管理,二者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办公地点)的混淆。具体包括以下表现形式股东与公司在资产或财产界线上混淆不分,没有记载相关的财产、资产的转移和登记手续;股东与公司在业务方面混淆不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履行以对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在供货、收款上没有严格区别开;股东与公司在机构方面混淆不分,办公机构设置在同一地点,人员标准基本相同;股东与公司在工作人员方面混淆不分,存在交叉任职、股东任命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职务等情况。第二、公司没有的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法人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真实、的会计账薄,并妥善保管。如果正常经营的公司没有经营的银行账户和符合国家会计法要求的账簿,其业务往来收支结算等手续均由股东操纵或掌控说明其受制于控股股东或某个实际控制人,公司不过是他人行为的工具而已。第三、公司从未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法人的权利机构,经营的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完备的机构运行记录。而公司不能提供或者完全没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记录,关键的是除去控股股东以外,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是否一无所知,或根本不存在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公司是否已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法庭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重要的因素,在具体的案件中,股东某一欺诈事实只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个依据,但它不能是充分的理由。应当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本不实、公司未履行必要的程序以及股东有不良动机来证明,公司只是股东个人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或公司是个人之 “另一个自我”。只有在实现目标的需要远远压倒维护法人制度的稳定性时,方可适用法人人格人格否认制度。

八、股东转让股权后,非股东有权利代替转让权利吗?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不能背离维护股东利益的宗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即该项转让必须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经过同意的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加以限制,其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不仅具备公司制企业的资合性,而且具有很强的类似于合伙性质企业的人合性。西方一位公司法学者曾经说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具备公司形式的合伙。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样,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和一致追求的宗旨共同出资建立公司,若股东向他人转让股份,则可能造成对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的损害。质言之,《公司法》规定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然而,当我们进一步探寻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宗旨时,不难发现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是为了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以增进股东的利益。问题在于,过分强调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妨害股东利益。在我国的公司实务中,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一些大股东,或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机制,任意侵害小股东利益。例如,其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人为地扩大公司经营成本,做薄、甚至做亏公司盈利,进而减少乃至取消公司的利润分配;更有甚者,控制股东以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名义做出决议连续多年不分配公司利润,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如关联交易、占据公司的高薪职位等获取利益。小股东们徒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利,一笔资产投在一个经营不错的公司里而长期得不到收益,此时,若其能够在公司成员之外找到他人愿意受让其股权,那么将股权转让变现就是其最佳选择。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被绝对化,认为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异议可以彻底阻遏股东的股权转让,那么,这类小股东的利益就可能受到伤害留,无股东之利,还被占用一笔资产;去,又因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其转让,而不能从公司抽身而退。其进退失据,尴尬之状可以想见。以上情形表明,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绝对化,必然偏离其初衷;人合性保护的目的是公司的发展,而公司发展归根结蒂是为了增进和维护股东利益,当股东利益可能因之受到损害的时候,仍一味强调公司的人合性而否认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权利,不仅是一种八股教条,而且有为那些控制股东恶意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张目之嫌。综上,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应强调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限制的相对性,以求在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之间实现平衡。二、“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如前文所述,有意见认为,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是拟转让股东实现转让的绝对条件,即如同意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到半数的话,其即不能转让,无论受让人为股东或非股东。这一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若不将其作为一个绝对条件,则“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即使规定必须全部股东同意才能向非股东转让,也不能对抗“不同意就须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同意”的规定。这种误解的产生,源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指定转让的规定之不完善。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国外的一些相关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对非股东的转让“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

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一切违背民法典第1843-4条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应经理请求,该期限得由法庭裁决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以下四款略)”再看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及义务”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于前款情形,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文件,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以下五款略)”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对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均以征得一定比例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在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同意时,虽有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其亦不能构成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障碍;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异议股东既不同意对外转让,也不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如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未达到法定比例,则股权不得转让给非股东,但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指定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而公司指定受让人的范围,即是那些异议股东,其在被公司指定受让拟转让的股权时,购买这些股权就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不购买即视为同意”。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对公司承担着法定的义务,即购买拟转让股权,使之不因转让而流失于公司成员之外的他人手中。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应具有多重意义其一,对于拟转让股东而言,同意转让的股东达到半数时,其即可不顾其他异议股东的反对,径行向他人转让;反之,其即须搁置与他人的股权转让交易,等待公司指定公司成员受让其股份。其二,对于公司而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向他人转让的,其即应承认相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协议,如无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即应将受让股权的他人登记为股东;反之,其即须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异议股东受让股份(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其不完善之处)。其三,对于异议股东,在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超过半数时,其即不能阻止向非股东转让股份,除非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反之,其对向外转让股权的异议成为了公司的意思,则公司指定其受让拟转让股权时,其即应购买之。综上,“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对于股东,均具有十分重要而实际的意义。事实上,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是否过半数,还决定着股东受让股份时的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或该条第三款)和条件。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购买股份与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构成了阻遏公司股权流向非股东的层次关系在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半数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股东在公司指定时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份。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一层次阻遏。在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二层次阻遏。在这两个层次上,无论是购买行为的性质、购买的主体或是购买条件都是有区别的。首先,购买行为性质不同。在第一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有履行义务的性质。既然异议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其意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其即有义务在公司指定时买下拟转让的股份,以使公司的意思得到实现,使公司股份不致因股权交易流入他人之手。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说,此时购买股份,也属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其他人是没有资格主张购买的;况且其他同意转让的股东也可在此阶段要求购买,其更是一种主张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在第二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是纯粹的主张权利的过程。在多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可继续其与他人的股权交易,但其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附履行条件的契约,这个条件就是,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为使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买入股权,乃属行使股东权利。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商事公司法》 第45条
[1]《有限公司法》 第十九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或该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1]《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

九、"如何处理股东会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如何维权处理?如何报警处理对方的行为?"

就你们说的情况,可以行使股东会的权利,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维权处理,另外可以报警处理,对方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十、公司股东能否取消另一个股东的股权?

你好,另外一个股东的股权只能通过股东本人股权转让,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出现由公司强制回购的情形,才能被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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