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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生效

洛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基本情况

  • 颁发单位:
  • 时效性: 现行生效
  • 颁发时间: 2010-06-18
  • 实施时间: 1970-01-01
  • 效力级别 其他法律

(2009年11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患者家属,是指患者的近亲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并指导调解组织工作。

    第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九条  患者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维护。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比照参加。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纠纷处置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5千元的,可以与患者及其家属自行协商;索赔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索赔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患者及其家属在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医疗服务安全管理委员会专家论证,将论证意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依法移放尸体。

    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调解达成一致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或者通过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内容自觉履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理赔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和实物的。

    第二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办公设施、重要通道,致使医疗机构正常工作不能开展的;

    (二)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燃放鞭炮等行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劝说无效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物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

    患者及其家属雇佣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驻洛部队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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