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基本情况

  • 颁发单位:
  • 时效性: 现行生效
  • 颁发时间: 2010-09-21
  • 实施时间: 1970-01-01
  • 效力级别 其他法律

(2010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造的暂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物品堆放、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暂时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交通以及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在他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使用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镇公共用地不超过10日的,无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影响公共交通。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行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规定的,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用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使用期限作出规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批准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经批准延长临时用地期限的,应当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形式、高度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

    (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  因城市、镇规划实施,需要收回有效期尚未届满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退还临时用地。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使用费用或者缴纳土地补偿费的,由收费单位退还剩余期限的费用。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镇规划区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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