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

基本情况

  • 颁发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时效性: 现已失效
  • 颁发时间: 1970-01-01
  • 实施时间: 1970-01-01
  • 效力级别 行政法类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准确、及时地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正确执行纪律,根据《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案件,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人民检察院纪律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执行纪律,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的正确实施,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调查处理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纪律为准绳,坚持在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依靠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四)审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检察长决定。

对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案件当事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七条

调查终结需作出处理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或监察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院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的案件。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所属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案件。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参与或者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分别受理下列涉及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三)有关机关移送的;

(四)违法违纪行为人自述的;

(五)监察部门发现的。

第十一二条

检举、控告用书面或口头均可。监察人员接受行为人自述或口头检举、控告,应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

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材料,应按管辖权限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受理检举控告后,可以自己进行初步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被检举、控告人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证明确有违法违纪事实存在并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并向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备案。反映失实或虽有违法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不予立案。

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立案后,监察部门也应立案。

第十五条

需立案调查处理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核实材料,按下列立案审批权限审批,经批准后立案。

(一)下级检察机关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需要立案的,由上一级检察院监察部门报请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二)检察机关所属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职级相当(含以上)人员需要立案的,由监察部门报请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三)其他检察人员需要立案的,由监察部门报请本院主管检察长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的重大或疑难案件,也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第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枉法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应先对该案件进行复查,确定该案件办理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枉法问题,然后监察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立案。

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复查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由有关部门进行;监察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进行复查。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八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监察部门要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必要时,监察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检查交代和辩解、视听材料、调查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或案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调查中,监察部门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三十三条

调查后发现检举、控告失实的,应写出撤销案件报告,报批准立案的检察院和领导审批,同时报上一级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调查后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需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在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前要指定专人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案件所有材料。如发现案情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予查清或增补。

第三十七条

审理结束后,要写出审理报告,说明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连同调查报告和其它有关材料一并送监察部门领导审议。审议后,应提出审查结论意见,报请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办公会决定。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调查的单位,部门,违法违纪情节较轻的,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违纪检察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

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以院或监察部门的名义下达。

第四十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纪律处分的,其处分决定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经检察长批准,以院名义下达。其中严重违反纪律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并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纪律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执行处分决定。其中严重违反纪律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并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在公安、司法机关和其它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后,仍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其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定案的依据。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由受处分人签字并听取其意见,其意见要归档存查。受处分人的意见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案件作出结论或执行处分后,即可结案。结案时,应将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有关部门,并报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备案。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整理立卷,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结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检察长批准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备注:

最近更新: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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