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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算遵守的原则是什么有哪些相关规定办理资金

来源:法否网 2025-05-22 15:31:12 6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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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算遵守的原则是什么有哪些相关规定办理资金
办理结算遵守的原则是什么有哪些相关规定办理资金

一、办理结算遵守的原则有哪些?

办理结算时所应当遵守的原则一般包括有钱货两清原则、维护收付双方正当权益原则、银行不予垫款原则等。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办理结算遵守的原则

结算原则是“转帐结算原则”的简称。在办理转帐结算过程中,银行和参加结算的单位必须遵循的准则。目前有“钱货两清”、“维护收付双方正当权益”、“银行不予垫款”等原则。“钱货两清”是指各单位进行商品交易时,交易双方必须做到钱出去、货进来或货出去,钱进来,使资金运动与物资运动紧密结合。
“维护收付双方正当权益”是指银行和参加结算的单位在办理结算时,要严格执行结算制度和结算纪律。银行收付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维护双方合理要求和正当的权益。“银行不予垫款”是指银行在办理转帐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将结算的款项从付款单位帐户划转到收款单位帐户,银行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引用法规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三、保管合同的履行须遵守哪些义务,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解答
保管合同的履行,保管人需要遵守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2、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3、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4、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四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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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六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四条

四、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用户需要准备多少备付金额。

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第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自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资金交收账户。

五、执行公务在办公室接待当事人能算么?什么法律对人数有这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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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签署保管合同应遵守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八百八十九条 【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百九十一条 【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百九十六条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人赔偿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第八百九十九条 【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九百条 【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九百零一条 【消费保管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第九百零二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第九百零三条 【保管人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若在签署保管合同的时候,双方就保管费等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但是后期在合同的履行之中发生了分歧,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

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2]《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九条
[3]《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4]《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条
[5]《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一条
[6]《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二条
[7]《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三条
[8]《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四条
[9]《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五条
[10]《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六条
[11]《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七条
[12]《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八条
[13]《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九条
[14]《民法典》 第九百条
[15]《民法典》 第九百零一条
[16]《民法典》 第九百零二条
[17]《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18]《民法典》 第九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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