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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犯罪的司法解释

来源:法否网 2025-09-11 20:34:04 5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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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犯罪的司法解释
放火犯罪的司法解释

一、放火罪的解释和解释

关于放火罪的司法解释如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最高法放火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十二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节录)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第一条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第十八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第五十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四、"放火罪法律定义"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行《刑法》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五、放火罪法条中如何理解和特点是什么

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为人已经着手放火点燃对象物,但没有点着,该如何处理行为人点燃对象物使其燃烧,又主动将火扑灭,该如何处理正确认识这类问题,才能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所有将危险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将放火罪分为两种类型即将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已经造成了人员死伤和财产损失的实际危害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并将它们分列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之中,分别规定了完全不同的法定刑。这样,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即上述以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和以实害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条款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中,有两种对立见解一种见解认为,二者之间是基本犯和加重犯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基本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实害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加重犯。这种见解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另一种见解认为,二者之间是未遂犯与既遂犯之间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未遂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既遂犯。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之中,前一种意见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不符合我国有关加重犯的一般理论。加重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之类的单一行为的加重犯,行为人对于致死的加重,只能持过失。如果行为人对死亡持故意,就构成故意罪;二是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之类的复合行为的加重犯,行为人对于加重的心理态度,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加重犯,最多也只能看做为单一行为的加重犯。因为,放火等行为是单一行为。如此的话,按照上述有关加重犯的基本原理,行为人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是持过失态度。但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另外构成失火罪,明确地排除了行为人故意放火,过失引起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可能。既然行为人对于放火行为引起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怎么能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放火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加重犯呢同时,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加重犯的话,还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行为人的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场合,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就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这样,就放火罪而言,岂不是有两个既遂形态吗另外,如果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加重犯的话,那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失火罪的规定中所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的”的条款就只能理解为“过失犯放火等罪的加重犯”了。过失犯故意罪的加重犯,该是什么样的一种情形呢难以想象。我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理由如下首先,符合未遂犯的理论。从理论上来讲,未遂犯之所以要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并不仅仅是因为其在形式上符合了某种犯罪的修正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实质上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的危险。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未遂犯也是危险犯。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其是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也是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谓的危险犯。因此,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的放火罪的实害犯的未籂浮焚簧莳毫锋桐福昆遂犯,并没有什么理论上的障碍。其次,符合处罚放火罪的处罚情况。通说主张,刑法分则的规定是各种犯罪的既遂要件,而不是未遂要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放火罪等的规定也莫能例外。但是,这种见解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通说同时又认为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的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及直接故意犯罪中的举动犯、情节犯、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突发性犯罪等不具有未遂等停止形态,这已经是在对其结论进行自我否定。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否各个犯罪的既遂形态,必须进行具体分析。现行刑法,一方面,放火罪具有财产犯罪和人身犯罪的特征的一面,将实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作为成立该罪的基本形态加以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该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是各种普通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所以,将没有造成致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但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的行为也作为犯罪予以处理。这实际上是对该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强调。虽然刑法将放火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定就是两种不同既遂形态的规定,而只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选择而已。实际上,立法完全可以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合并在一个条款之中。最后,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行为人点燃对象物使其燃烧,又主动将火扑灭,即在所谓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又中止犯罪的,该如何处理,一直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在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之后发生的,不可能成立中止犯,应当以既遂犯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上述见解中,第一种观点虽然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是该种犯罪的既遂形态的一般理论,但是所得出的结论却不能令人接受。既然行为人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发生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的发生,完全符合刑法规定中止犯的宗旨,为何不能将这种情况考虑为中止犯呢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结论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危险状态一旦出现之后,就已经符合了危险犯的成立要件,构成犯罪;不能以该危险状态没有成为事实,就说该危险犯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行为人在将他人房屋点着之后,马上又将火扑灭,这种情况下,尽管危险状态出现之后马上被解除了,但是,能说该放火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没有出现过而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吗显然是不能的。上述第三种观点的结论是妥当的,但是,在论证上却存在问题。因为,上述观点的主张者都是主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是基本犯,而实害犯是属于基本犯的加重犯,既然如此,则前述所谓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行为怎么可能看做为中止犯呢按照危险犯和与其相应的实害犯之间是未遂犯和既遂犯的观点,则能够比较好地说明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行为,是属于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的结论。行为人已经将对象物点着,就应当说,已经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但是,由于还没有产生致人死伤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所以,该行为还不成立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在此之前,行为人仍可以停止下来,防止实害的发生。如果在此阶段,行为人自己的意愿,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发生的话,就毫无疑问地应当看做为犯罪中止。按照以上观点,不仅可以澄清有关放火罪的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合理地对放火罪进行处罚。一方面,能够合理地认定放火罪的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的观点,凡是已经着手放火点燃对象物但是没有点着,或者刚一点着就被扑灭的情形,都是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未遂犯;但按照本文的观点,上述情形不能成立本条所规定的犯罪,最多只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预备犯而已。另一方面,能够正确认定放火罪的中止犯。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加重犯的见解,在出现危险状态之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无论如何不能成立中止犯,这样显然不利于有效地发挥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止制度的作用,但是,按照本文的观点,上述情况则可以成立中止犯,在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处罚。实际上,放火罪中的有关问题,并不仅仅只是存在于放火罪一个犯罪之中,而是存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所有将危险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当中,放火罪只是其中一个典型而已。但是,通过对放火罪这一典型犯罪的分析,我们对于类似问题都能作出相应的判断。(

六、传销罪的司法解释和处罚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人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非法罪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一、关于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六、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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