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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受让股东责任有规定吗?

来源:法否网 2025-10-13 23:44:05 7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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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受让股东责任有规定吗?
股东抽逃出资受让股东责任有规定吗?

一、"抽逃出资受让股东责任法律如何规定"

明知道股东抽逃出资,还受让股权的,受让人要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补足资金之后无权向出让的股东追偿,股东负有按实出资的责任,若存在出逃出资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确定股东认缴出资后抽逃出资承担什么责任?

确认股东出逃出资之后,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抽逃出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此时股东需要在规定时间内给公司补缴出资,并赔偿公司的实际损失。

三、实际股东抽逃出资是合法的行为吗?在法律上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是不合法的行为。股东如果按照实际情况去出资的将会对公司的合法合理经营产生非常关键性的作用,如果一旦出现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非常负面的影响,因此是属于违法行为的。

四、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吗

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要满足诸如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等形式要件,还需要满足实际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

五、股东抽逃出资表决权规定立法背景、法律依据、适用范围

股东抽逃出资表决权规定是抽逃出资丧失了表决权。实际上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所谓的股东没有向公司出资或者是出资之后存在出逃出资这样的一种情况的话,就已经丧失了股东权利。

六、"股东抽逃出资会计责任如何识别和处理"

1.设立方式不同子公司一般是由包括公司在内的两个以上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注册应当符合《公司法》对设立条件及投资方式的规定,并到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子公司的名称最后一般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一般是由总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机关提出设立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的名称最后都是某某分公司。

2.法律地位不同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可以在其自身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各种业务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须由母公司决定。分公司是由总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部门提请设立的,其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虽可以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但必须以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只能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

3.受控制方式不同母公司对子公司一般不直接控制,多采用间接控制方式,即通过做出投资决策以及任免子公司董事会成员来影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公司则不然,其财产、业务、人事受总公司直接控制,并只能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4.承担债务责任方式不同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身全部财产为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不仅无独立财产,且在财务上须与总公司统一核算,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总公司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5.诉讼中的法律效果不同我国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法人仅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子公司是独立法人,故子公司只须以其自身资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除出资人(即子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后抽逃资金外,无法清偿的部分出资人无须另行承担。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在诉讼中可直接以总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七、公司股东被公司抽资出逃,股票被卖出,股东有责任吗?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从刑事犯罪角度而言,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具体规定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2、从民事角度而言,抽逃出资的股东,仍需对抽逃的资金对外承担偿还责任。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八、"股权转让中资金抽逃,股东应负责任吗?"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后发现资金抽逃责任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股东也应对债权人在应缴的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补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公司法》 第三条

九、"抽逃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1、对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对债权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抽逃部分出资,公司可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十、"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份的规定"

 公司出资法律规制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长期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就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许多条款仍然值得推敲,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转让股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创造了向转让股权的股东及其受让人进行连带追索的直接诉权。但有疑义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是否也适用该条规定?江苏省南通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润通公司诉仲翔、张宏明、特成公司案即涉及该问题。在本案例中,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了灵活解释,认为抽逃出资股权转让也适用该条。这种解释符合公司法修法的指导思想,主动、灵活且务实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提示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解释方向。一、从《公司法解释三》的语义看第18条的文义解释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什么叫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没有法定定义,学理上通常既使用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也使用瑕疵出资等概念,但是对于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实际上并无通行定义,只是从广义上理解,上述概念均指股东出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等。

1而抽逃出资的法定含义则更为公司法所阙,实际上正是《公司法解释三》才对抽逃出资进行了相对较为详细的规定。2学理上也不认为“抽逃出资”是一个严格的法定概念,3而是一个由《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构建的外延略有游移的概念形态,4泛指股东缴纳出资后又以不法手段从公司取走出资的行为,5如不当抽取相应财产亦被认为是实质性抽逃出资。

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以适用本条并无异议,但是从字面上看,抽逃出资既不是未履行,也不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如何适用,从语义上很难遽然论定。但是,从语义的角度理解,抽逃出资至少可以被理解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7按照这种理解,似乎抽逃出资可以被认为是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这就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无甚差别。当然,如果从语义的角度看,抽逃出资被认为是未全面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也是没有问题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抽逃出资也应当包括在本条涵摄范围内。概念语义的模糊性属于法律条文用语的外延游移问题,不应当因此影响抽逃出资情形中第18条之适用。二、从《公司法解释三》的体系结构看第18条的体系解释  有学者认为,从体系上看,《公司法解释三》总体上分为三个大的组成部分,第1条至第5条主要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第6条至第21条主要规定出资方式与出资责任,第22条至第28条主要规范股东资格确认。8详细来看,第二部分第6条至第21条内部又可以分为几个层次。第6条至第11条主要规定出资形态及其评估等事宜,从第12条开始着力规范抽逃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问题。从第12条至第19条,《公司法解释三》交替使用了抽逃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组概念,前者主要为第12条、第14条,后者主要为第13条、第18条。第15条主要规范出资客观贬值问题,第16条、第17条主要规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第19条规范诉讼时效,第16条、第17条、第19条同时使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概念,而单独隔出了第18条。  第12条是针对抽逃出资进行的定义规范,而其法律效果则体现在第14条。第13条规范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与第14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几乎完全相同。从这个条文及其排列来看,《公司法解释三》似乎意欲在第12条对抽逃出资进行定义规范之后,就第13条、第14条形成一个较小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概念相互对照的二元体系。该二元对照体系的逻辑区分基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出资义务有欠缺,而抽逃出资则是出资了又抽回。从行为模式上看,两者存在细微的区别,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行为处于公司设立较早的阶段,抽逃出资则处于出资后阶段,属于相对较晚的存续阶段,两者在逻辑上有继起关系。但是由于两者都造成了公司资本空洞,故此承担了相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指出“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这种体系结构的编排并不意味着第18条不应当包括抽逃出资。第13条、第14条的区分,只是从公司设立存续的发展进程看具有区分的逻辑意义,但是从法律效果角度看两者又无区分。进一步看,除第18条外的第15至第19条,无论是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亦或是抽逃出资的情形都是通用的。故而从逻辑一致性的角度看,第18条也应当是一个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通用性条款,而不是局限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情形的个别条款。第18条的逻辑完整状态应当是通用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两种情形,且对应第13条、第14条的诉权发起主体为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其他股东以第18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也应当得到支持。“从这个一般原则来看,其他股东也应包括在第19条(按指修订后之第18条)。”9因此,从体系结构的角度看,第18条应当是一个通用条款而非个别条款,而第18条在语言文字上缺少对抽逃出资的规范,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微小的法律漏洞。三、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看第18条的目的解释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支柱”,10是“实现公司融资功能和分散投资风险功能的最核心的”,11公司资本“既是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基础,同时也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12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奉行强有力的法定资本制和较为严格的资本三原则,此后迭经修改。的公司法修改对公司法高强度法定资本制作出了大幅修改,且极大地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是至少在理念和制度层面上,公司法的基本出发点仍然是被修正和妥协后的法定资本制。这就意味着制定于的《公司法解释三》实际上仍然是在法定资本制的潜意识中被制定出来的,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释适用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定位。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资本制度领域进行了一次“大幅度撼动法定资本制的基石”13的改革,取消了对一般公司的资本分期与实缴、法定验资、资本最低限额、首付出资比例、非货币出资比例等限制,转而授权股东认缴与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修改“几乎全部集中在资本形成”,14表现出明显的对资本法定的修正和向授权方向发展的态势。15相应地,颁行于公司法修改之前的公司法解释也必须作出对应的修改。《公司法解释三》即进行了调整,但是其实质性修改只体现在第12条和删除原第15条,并进行了相应次序的调整,其他并无实质性变化。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2]《公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第18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条至第5条
[2]《公司法解释三》 第6条至第21条
[3]《公司法解释三》 第22条至第28条
[4]《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部分第6条至第21条
[5]《公司法解释三》 第6条至第11条
[6]《公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7]《公司法解释三》 第12条至第19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2]《公司法解释三》 第14条
[3]《公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4]《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5]《公司法解释三》 第15条
[6]《公司法解释三》 第16条
[7]《公司法解释三》 第17条
[8]《公司法解释三》 第19条
[9]《公司法解释三》 第16条
[10]《公司法解释三》 第17条
[11]《公司法解释三》 第19条
[12]《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3]《公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14]《公司法解释三》 第14条
[15]《公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16]《公司法解释三》 第14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2]《公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3]《公司法解释三》 第14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2]《公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3]《公司法解释三》 第14条
[4]《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外的第15至第19条
[5]《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也应当是一个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通用性条
[6]《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7]《公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8]《公司法解释三》 第14条
[9]《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0]《公司法解释三》 第19条
[11]《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2]《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应当是一个通用条款而非个别条
[13]《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4]《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1]《公司法解释三》 第12条和删除原第15条

十一、"抽逃资金的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吗"

抽逃的主体当然是股东。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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