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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被言语侮辱可以认定侵害名誉权而原告起诉是否被驳回

来源:法否网 2025-02-20 13:33:31 5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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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被言语侮辱可以认定侵害名誉权而原告起诉是否被驳回
法院被言语侮辱可以认定侵害名誉权而原告起诉是否被驳回

一、侵害名誉权立案标准和处罚程序

专业分析
侵害名誉权立案标准是什么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二、名誉权违法行为的起诉处理

可以起诉处理的。我和公民所拥有的名誉是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的,一旦当事人所拥有的名誉权遭到他人以非法的手段或者行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是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合法权益的。

三、公诉机关起诉不属其管辖范围的案件,法院可否直接变更指控罪名?

【问题解析】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即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范围,也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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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规
[1]《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四、侵犯名誉权可以申请诉前禁令吗

赔偿的标准,要结合案情分析。一般可以获得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赔偿两部分赔偿金。

1、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五、"变更指控罪名法院如何处理不属其管辖范围的案件"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即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范围,也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引用法规
[1]《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六、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被告可以起诉吗?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裁定驳回。即使审判中没有发现名称错误而判令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可能造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便可以认定被告是明确的。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或口头时说明)被告的姓名,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年龄,正确的被告已经签收法律文书、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对于第一种做法对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姓名现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状中的被告名称与要诉的被告确不属一人时,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就不应裁定驳回,采取第三种做法显然更为合理,而且在诉讼中。因为被告名字错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由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名称这三种做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提出撤诉的案件实践中也比较多,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第三种做法、住址等有关情况、原告撤诉,应予准许。对此情况原告撤诉是纠正自己错误诉讼的行为,会影响到执行程序中原告权利的的实现,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影响到如何处理被告名称错误的情况写错被告名字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屡有发生。如案例中情况。对于第二种做法,有观点认为原告变更被告姓名也可以被认为是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其中第二个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通过核实发现确实写错了被告的名字,如果无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其中包括原告可以放弃

引用法规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条
[2]《民事诉讼法》 第二个条

七、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请求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看案件事实而定,不符合诉讼条件的,应驳回起诉。

八、"公诉案件中的原告放弃诉讼时,被告人能否免于追究?"

公诉案件中用原告这个词汇不顺口,应该是公诉人或者直接说检察机关,另外也不能说放弃,应该是不予起诉,至少当时是幸免于难了,以后证据确凿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九、"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法律限制"

您好,如果反驳的借口成立,法官通常不会采信

十、"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否有权起诉原告的法定行为"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并未采取一元化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讼,而是多元化,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具体而言,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在很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代表他人提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或民众诉讼有一定的奖励。公益诉讼主体最新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管辖。

引用法规
[1]《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八十四条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五条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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