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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来源:法否网 2025-06-17 23:53:37 2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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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包括什么,法律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是包括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情节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解释中,是明确的规定了法定刑的量刑情节的,人民法院是可以参考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的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的司法解释有哪些?”的我在听律网的解答如下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  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故意伤害伤害案件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  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四、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是包括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情节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解释中,是明确的规定了法定刑的量刑情节的,人民法院是可以参考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律师提示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包括什么?”问题的详细解答。要是您想获得更加专业的回答,建议咨询听律网网律师,详细描述您的案情经过和维权诉求,以得到更精准的解答。相关补充1刑事案件怎么委托律师1、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律师事务所认为可以接受聘请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写明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此案的律师姓名,并由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签名、盖章,注明合同订立日期2、如代他人聘请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有关委托聘请律师的证明文件,律师事务所方可接受聘请3、交纳代理费律师的法律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因此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必须交纳一定的律师费用,依照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和诉讼标的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向当事人收取规定幅度内的办案费用。相关补充2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五条

五、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到侵害,赔偿权利人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做法或者其他致害原由直接遭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受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丧命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做法以及其他致害原由依法应当承受民事职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有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限定,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职责。但侵权人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人损害,受害人只有通常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职责。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限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职责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能够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职责。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有有意或者共有过失使人损害,或者虽无共有有意、共有过失,但其侵害做法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有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限定承受连带职责。  二人以上无共有有意或者共有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做法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过失大小或者原由力比例各自承受相应的赔偿职责。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有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做法并导致损害后果,不能确定事实上侵害做法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限定承受连带职责。共有危险做法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做法导致的,不承受赔偿职责。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诉讼部分共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有侵权人作为共有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有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有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受的赔偿份额不承受连带职责。职责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有侵权人承受同等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法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招致他人遭到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受相应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实施侵权做法的第三人承受赔偿职责。安全保障义务人有犯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受相应的增加赔偿职责。安全保障义务人承受职责后,能够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诉讼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有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组织,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招致未成年人遭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受与其犯错相应的赔偿职责。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受赔偿职责。学校、幼儿园等教育组织有犯错的,应当承受相应的增加赔偿职责。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使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限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民事职责。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做法使人损害的,应当由做法人承受赔偿职责。  隶属《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限定处置。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聘用活动中使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受赔偿职责;雇员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受连带赔偿职责。雇主承受连带赔偿职责的,能够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聘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做法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聘用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经过中对第三人导致损害或者导致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受赔偿职责。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受相应的赔偿职责。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聘用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受赔偿职责。聘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能够请求第三人承受赔偿职责,也能够请求雇主承受赔偿职责。雇主承受赔偿职责后,能够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聘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意外遭到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格或者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与雇主承受连带赔偿职责。  隶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限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意外遭到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受民事赔偿职责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限定处置。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受民事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动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使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受赔偿职责。被帮工人明确拒却帮工的,不承受赔偿职责。帮工人存在有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受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受赔偿职责。被帮工人明确拒却帮工的,不承受赔偿职责;但能够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到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受赔偿职责。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赔偿本领的,能够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赔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无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赔偿本领,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限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受赔偿职责,但能够证明自己无犯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使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使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使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导致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受连带职责。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花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花费以及因丧失劳动本主管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事实上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丧命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限定的相关花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命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解决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法花费。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答允予以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医疗组织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受相应的举证职责。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事实上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效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能够待事实上发生后另行诉讼。但医疗证明或者判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花费,能够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组织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够计量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事实上减少的收入计量。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计量;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能够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2年度工人的平均薪水计量。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限定计量;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聘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准则计量。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组织或者判定组织有明确意见的,能够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时限应计量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本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本领的,能够其年纪、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法的护理时限,但最长不超出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事实上发生的花费计量。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贴费能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通常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允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省治疗,因客观原由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事实上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法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组织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本领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乡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准则,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量。但六十岁以上的,年纪每增加一岁减少2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量。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事实上收入无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导致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能够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法花费准则计量。伤情有特殊需要的,能够参照辅助器具配制组织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法花费准则。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时限参照配制组织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2年度工人月平均薪水准则,以六个月总额计量。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丧失劳动本领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乡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准则计量。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量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本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量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纪每增加一岁减少2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量。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受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本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乡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丧命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乡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准则,按二十年计量。但六十岁以上的,年纪每增加一岁减少2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量。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时常寓居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乡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准则的,残疾赔偿金或者丧命赔偿金能够按照其住所地或者时常寓居地的相关准则计量。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量准则,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限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事实上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限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出确定的护理时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无劳动本领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花费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保证。人民法院能够赔偿义务人的给付本领和提供保证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花费。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花费、丧命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准则。执行期间有关统计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事实上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乡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乡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工人平均薪水,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2年度相关统计确定。  上2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限定。已经作出奏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限定。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
[2]《国家赔偿法》 第十条
[3]《国家赔偿法》 第十一条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三条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3]《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4]《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5]《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6]《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7]《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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