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放火犯罪的要件放火行为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达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薄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二、放火罪犯罪中止
放火罪的中止,则是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因此,实施危险犯的行为人在犯罪发生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犯罪发生,是存在犯罪中止形态的。实践中,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应是出于自动的将用于点火的物品熄灭,或者在点火前打消放火的念头;对于共同犯罪而言,还需要有效阻止其他行为人的放火行为。以上就是放火罪的犯罪中止有什么具体的成立条件了
三、放火罪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处罚包括严重后果和罚款。
本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本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重大损失”的标准,一般为损失5万元以上。以上是对放火罪处罚是什么问题的解答
四、放火罪如何认定放火犯的犯罪行为
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因此,它们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轻微的危害,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生意见分歧。以上是关于放火罪如何认定的。
五、"放火罪的构成和放火犯罪的责任"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 放火罪 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放火罪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对象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放火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以上就是放火罪的构成的要件,希望能够帮到你。
六、"放火罪立案准则故意放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立案准则刑法114条、115条第一款的限定,有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追究。国家林业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准则》限定,凡是有意放火,导致森林或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
1、导致丧命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导致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导致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表积二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表积十公顷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5、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准则的限定(一)》第十五条限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限定确定。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准则的限定(一)》 第十五条
七、“放火罪法律定义”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行《刑法》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八、放火者涉嫌故意毁坏财产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使人重伤、丧命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立案准则国家林业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准则》限定,凡是有意放火,导致森林或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 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1、导致丧命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导致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导致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表积二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表积十公顷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5、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2]《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九、放火罪和暴力性犯罪的区别
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属于暴力犯罪中很严重的一种。放火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即构成放火罪。
十、"放火罪如何理解和特点如何定罪和判处刑罚"
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为人已经着手放火点燃对象物,但没有点着,该如何处理行为人点燃对象物使其燃烧,又主动将火扑灭,该如何处理正确认识这类问题,才能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所有将危险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将放火罪分为两种类型即将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已经造成了人员死伤和财产损失的实际危害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并将它们分列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之中,分别规定了完全不同的法定刑。这样,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即上述以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和以实害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条款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中,有两种对立见解一种见解认为,二者之间是基本犯和加重犯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基本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实害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加重犯。这种见解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另一种见解认为,二者之间是未遂犯与既遂犯之间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未遂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既遂犯。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之中,前一种意见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不符合我国有关加重犯的一般理论。加重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之类的单一行为的加重犯,行为人对于致死的加重,只能持过失。如果行为人对死亡持故意,就构成故意罪;二是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之类的复合行为的加重犯,行为人对于加重的心理态度,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加重犯,最多也只能看做为单一行为的加重犯。因为,放火等行为是单一行为。如此的话,按照上述有关加重犯的基本原理,行为人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是持过失态度。但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另外构成失火罪,明确地排除了行为人故意放火,过失引起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可能。既然行为人对于放火行为引起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怎么能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放火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加重犯呢同时,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加重犯的话,还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行为人的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场合,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就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这样,就放火罪而言,岂不是有两个既遂形态吗另外,如果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加重犯的话,那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失火罪的规定中所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的”的条款就只能理解为“过失犯放火等罪的加重犯”了。过失犯故意罪的加重犯,该是什么样的一种情形呢难以想象。我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理由如下首先,符合未遂犯的理论。从理论上来讲,未遂犯之所以要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并不仅仅是因为其在形式上符合了某种犯罪的修正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实质上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的危险。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未遂犯也是危险犯。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其是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也是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谓的危险犯。因此,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的放火罪的实害犯的未籂浮焚簧莳毫锋桐福昆遂犯,并没有什么理论上的障碍。其次,符合处罚放火罪的处罚情况。通说主张,刑法分则的规定是各种犯罪的既遂要件,而不是未遂要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放火罪等的规定也莫能例外。但是,这种见解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通说同时又认为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的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及直接故意犯罪中的举动犯、情节犯、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突发性犯罪等不具有未遂等停止形态,这已经是在对其结论进行自我否定。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否各个犯罪的既遂形态,必须进行具体分析。现行刑法,一方面,放火罪具有财产犯罪和人身犯罪的特征的一面,将实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作为成立该罪的基本形态加以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该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是各种普通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所以,将没有造成致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但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的行为也作为犯罪予以处理。这实际上是对该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强调。虽然刑法将放火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定就是两种不同既遂形态的规定,而只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选择而已。实际上,立法完全可以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合并在一个条款之中。最后,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行为人点燃对象物使其燃烧,又主动将火扑灭,即在所谓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又中止犯罪的,该如何处理,一直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在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之后发生的,不可能成立中止犯,应当以既遂犯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上述见解中,第一种观点虽然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是该种犯罪的既遂形态的一般理论,但是所得出的结论却不能令人接受。既然行为人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发生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的发生,完全符合刑法规定中止犯的宗旨,为何不能将这种情况考虑为中止犯呢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结论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危险状态一旦出现之后,就已经符合了危险犯的成立要件,构成犯罪;不能以该危险状态没有成为事实,就说该危险犯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行为人在将他人房屋点着之后,马上又将火扑灭,这种情况下,尽管危险状态出现之后马上被解除了,但是,能说该放火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没有出现过而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吗显然是不能的。上述第三种观点的结论是妥当的,但是,在论证上却存在问题。因为,上述观点的主张者都是主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是基本犯,而实害犯是属于基本犯的加重犯,既然如此,则前述所谓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行为怎么可能看做为中止犯呢按照危险犯和与其相应的实害犯之间是未遂犯和既遂犯的观点,则能够比较好地说明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行为,是属于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的结论。行为人已经将对象物点着,就应当说,已经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但是,由于还没有产生致人死伤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所以,该行为还不成立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在此之前,行为人仍可以停止下来,防止实害的发生。如果在此阶段,行为人自己的意愿,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发生的话,就毫无疑问地应当看做为犯罪中止。按照以上观点,不仅可以澄清有关放火罪的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合理地对放火罪进行处罚。一方面,能够合理地认定放火罪的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的观点,凡是已经着手放火点燃对象物但是没有点着,或者刚一点着就被扑灭的情形,都是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未遂犯;但按照本文的观点,上述情形不能成立本条所规定的犯罪,最多只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预备犯而已。另一方面,能够正确认定放火罪的中止犯。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加重犯的见解,在出现危险状态之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无论如何不能成立中止犯,这样显然不利于有效地发挥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止制度的作用,但是,按照本文的观点,上述情况则可以成立中止犯,在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处罚。实际上,放火罪中的有关问题,并不仅仅只是存在于放火罪一个犯罪之中,而是存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所有将危险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当中,放火罪只是其中一个典型而已。但是,通过对放火罪这一典型犯罪的分析,我们对于类似问题都能作出相应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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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过失爆炸罪,过失爆炸罪司法解释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年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一、过失决水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构成过失决水罪的条件 你好,关于构成过失决水罪的条件这个问题,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决水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
一、有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犯罪的公安追诉标准是怎样规定 本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被害人即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