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基数

作者: 周小杰律师   |    2020-06-03   |   725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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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基数

一、2007年12月31日前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前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2008年1月1日后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的特色制度,但是假如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属于正常劳动其工资应当高于在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此时解除合同,却适用病假工资或者最低工资标准,从公平的角度看,是无法达到公平的法律预期的,在用工期限内患病的劳动者本来要比其他劳动者更处于弱势,在经济补偿上却更加处于不利的境地,这与劳动法立法的目的和初衷都是不相符的,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该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三、地方相关规定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的“月工资”的问题

(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民申279号案件的裁定书中明确: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加瓦伍呷莫一直处于病假期间,虽然二滩实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但同样地,该非正常工作状态也不是因为可归责于劳动者本人的主观事由所致,且该状态持续时间较长。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基于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旨在缓解劳动关系终止对劳动者造成的巨大影响。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加瓦伍呷莫在此之前已在二滩实业公司工作超过十年的事实,如仅以最后阶段的病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得出的数额将无法客观反映出加瓦伍呷莫正常的收入水平以及过往对单位作出的贡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尚属妥当。”

综合上述情况及有关判例,并结合经济补偿金设置的本意,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经济补偿金基数应该是正常状态下工资计算的!

欢迎各位同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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