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20-07-18   |   100人看过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8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第四条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参与市场竞争,并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经查证属实,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一)谎称降价;(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四)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五)利用计量器,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六)其他价格欺骗形式。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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