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20-07-18   |   61人看过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市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关联法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商会、各行业协会应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保护正当竞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为其保密。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的,应予以奖励。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㈣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㈤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璜。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㈠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㈡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㈢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其它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特殊标识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特殊标识的文字、图形、代号、条形码、标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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