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2020-07-18   |   108人看过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足以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本条所称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商品经营者创先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二)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四)伪造厂名、厂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五)对商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的标注;(六)对商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实的标注;(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有虚假质量表示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第九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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