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修订完善

  2020-07-18   |   97人看过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尤其是近几年,随着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们逐渐认识到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在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竞争给经营者以压力和动力,促进生产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经营者为了使自己能够在市场中生存、发展,获取最大的利润,不可避免地利用限制竞争手段参与市场活动,争夺市场控制权。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其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而且会导致整个市场秩序的紊乱,妨害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以法律的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来规范、引导竞争机制,使其发挥积极作用。一、国内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比较世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产生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现代意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在西方工业发达的国家出现,后来世界上不少国家制定了适合本国情况的相关法律,我国也于1993年制定并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联邦德国:德国目前使j{】的是1909年制定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本,3()条,列举了10种应予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根据需要制定了许多相关配套的补充法律,如《标准合同条件法》《折扣法》《调节一般业务条件法》等等。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市场经济大宪章”的德国,从不正当竞争概念、条款的准确把握上,都不难看出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达程度,我国在这一方面还较欠缺。比如: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关于季节性拍卖,限于某些依其性能或价值在销售方面受时间影响的商品,如纺织品、衣服、鞋、皮制品或体育用品,可以冬夏季各举办一次特别销售,但其举办的时间与期限必须依法律的统一规定。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是,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和季节性降价”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这里有几个概念存在不确定因素,即有效期限”是以商品生产经营者自定的为准,还是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为准?即将到期”的确切时间如何确定?积压”商品又如何界定?季节性降价”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商品?一年之内允许几次?每次持续的时间有多长?等等,都是应该明确规定的。2.日本:日本于1934年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并先后修订了4次,为了清除一些生产经营者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该法共规定了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一方可依法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及索要受损赔偿,另外还规定了罚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法律措施,日本遵循以民事救济为主刑事制裁为辅的原则,其民事法律措施主要有:停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信用的措施,且比较具体。另外对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尺度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而且采取了对法人及业主重罚的原则。如该法第13条规定,对于下列罪名之一者,将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的罚金:(1)以不正当目的引起误认混同罪;(2)原产地等的虚假表示罪;(3)外国国旗等的商业性使用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是以行政处罚为主,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裁定中标为无效等。而民事和刑事处罚方面的规定显得模糊且不充分,例如民事责任方面,仅在第二十条提出经营者给受害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损害赔偿”;在刑事责任方面,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究竟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法律也未予以明确。3.美国:美国在1892年就制定了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谢尔曼法》,之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进一步规制市场竞争行为,先后于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又于1936年国会通过了《鲁滨逊——帕特曼法》,1950年国会又通过了《塞勒——凯孚维尔法》。这些法律的相继制定,使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严谨的成文法体系,其竞争立法也没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未对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格的区分,但法院的判例是其竞争法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是一个成文法为主的国家,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部单行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的一些细则性的规定,没有与之相配套、相补充的特别法,因而不能全面地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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