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0-07-18   |   114人看过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3年。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对商业贿赂、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而且一些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该法的出台,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具雏形,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出现,导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不能完全适应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十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突出,如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对新型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此,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和相关内容迫在眉捷。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竞争不断引入,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行为主体范围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的缺陷在于:(1)所指违法行为主体与所列违法行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地指出违法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2)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2.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一般性条款,使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比如,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等问题缺乏调控力。

3.执法主体多元且相互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竟合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执法主体不清、职责不明。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执法主体分别执法,尺度不一,权责不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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