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磋商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2020-07-18   |   509人看过

案例:李某和王某同住一条街上并各自开了个鲜花店,销售各种鲜花。今年2月13日,李某得知一鲜花批发部刚从广州进一批鲜花赶在情人节销售。李某为了达到独家经营的目的,便找到批发部负责人表示14日9时前将3万元的鲜花取走。直到14日下午李某也未出现。迫于时间紧迫,该批发部仅以每枝0.2元的价格抛售,损失达4200元。该批发部要求李某赔偿这笔损失。李某认为,与批发部购花不错,但未去拿花,买卖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但李某为阻止王某进货假意与批发部谈判,致使原告造成损失,李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00元。

点评:缔约过失责任也称前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如果违反前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去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李某行为属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但这种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对方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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