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等特殊类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2020-07-18   |   59人看过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在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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