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纠纷解决方案有哪些

  2020-07-18   |   105人看过

私募基金纠纷解决方案有哪些

(一)各方主体可能涉及的法律纠纷解决方案

此类问题层出不穷,由于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案件的处理往往会有差异,通常对各种有关纠纷会作出如下处理:

1、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行为,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委托其理财,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构成借贷关系的,按民间借贷处理,如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人应承担理财带来的风险损失。

2、企业委托个人进行理财,属以理财为名,实为违法借贷行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按违法借贷处理。

3、对于没有经过审批的非金融机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并且约定固定收益和亏损责任归于受托人的合同,应认定为以理财为名,实为非法融资行为,合同无效。

4、关于金融机构监管责任的认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资金委托人的单方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管的,监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的行为与受托人违反委托理财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同时存在,并因此造成委托资产损失的,监管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监管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监管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受托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承诺收益的法律纠纷解决方案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其组织形式划分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即“GP+LP”形式)、基金管理公司+有限合伙制企业模式、信托制、“公司+信托”模式、母基金(母基金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基金的基金,也称为基金中的基金,其通过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而参与到其他股权投资基金中)等模式,而这几种形式中又以有限合伙制的形式最为常见。

伴随兑付风险的集中爆发,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进入了多事之秋。当年成就其井喷发展的保证预期收益等诱人承诺,如今成为困扰裁判者的法律难题。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纠纷最为多发的情况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中确定私募基金的资金投资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为便于推介,协议通常对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等条款做出明确约定,并承诺到期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投资方向明确、投资回报高等表象,使投资者往往误解为私募基金投资期满后就可获得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返还,进而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

而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无法兑现返还投资本金及承诺的收益而出现违约的现象时常发生,有限合伙人起诉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基金的诉讼纠纷由此增加。对于此类纠纷,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充分尊重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有限合伙协议并未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倾向于支持赔偿的请求。原因分析如下:

我国《合伙企业法》虽以充分尊重企业各方约定为主,但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整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考量,对于有限合伙人的相关权利仍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维护全体合伙人乃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GP作为基金主要发起人,通过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有限合伙投资基金,该投资基金即为有限合伙企业,GP与投资者均为合伙人,各合伙人向基金投入的资金转化基金财产(即有限合伙企业财产),该资金为投资者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所履行的出资义务。GP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将基金财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取得基金收益后再通过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实现各投资人预期收益。投资者作为投资人应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因此,投资者只有在满足基金终止条件的情况后,才能要求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终止的条件又分为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和有限合伙企业解散。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三种退伙类型:

一是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二是自愿退伙、三是当然退伙,通常,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均设有固定期限,因而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下有限合伙人尚不能进行自愿退伙。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同时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等七项。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出现后,合伙企业解散,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因此,在不具备退伙或解散清算条件且有限合伙协议并未对投资款的返还做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人单方要求返还投资并不当然得到支持。

(三)投资款项返还的相关纠纷解决方案

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有限合伙人返还投资款项及收益的诉求的情况主要包括:

1、GP向投资者出具还款承诺书

投资者与GP签订合伙协议后,如GP通过向投资者出具承诺书或类似形式的法律文件,明确承诺投资到期将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则事实上形成了GP作为资产管理人对投资者返还出资的义务;类似于银行理财产品中“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计划”或委托投资中保本保收益的承诺,GP应按此承诺履行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否则GP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提供担保

同样,在由第三人对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担保义务。

3、基金本身做出承诺

实践中,亦存在基金本身向LP做出兑付承诺的情况,对此,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投资资金退出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此种承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有限合伙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只要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充分认可有限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承认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就执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制约。

投资者的救济手段

私募的特质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最大的本质和特点,而我国目前存在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边缘界定困难的现象。就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红线,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等特征中很难做出严格区分,尤其近年来发生了一些私募股权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因此,私募基金纠纷发生时,投资者往往也会寻求刑事、民事双重救济手段来维护权益。然而实践中,各地公安机构对非法集资案件的立案标准亦不统一,LP能否以此手段获得救济存在极大不确定性。

有限合伙企业是享有高度自治的商业机构,对于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赋予了更大程度的协商空间,有限合伙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博弈获取更多的权利,并得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明确体现。因此,除了上述救济途径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召开合伙人会议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界限主要在其不能控制企业的日常决策和管理,即不得执行有限合伙事务,但《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会议制度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从实践来看,合伙协议中通常约定了合伙人会议制度,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行使《合伙企业法》赋予的权利,如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等,亦可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后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通过清算程序实现资金的退出。

部分投资条款效力的争议

部分投资条款的争议相对于对赌和回购条款的争议,从量上比较少,但争议也是一直存在的。

(一)单边协议争议

单边协议它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只是业界对于某一类的协议的一个惯常的称呼,单边协议简单说就是在私募基金募资的时候,合伙人之间要签订合伙协议或者入伙协议,但是部分合伙人有可能区别于其他合伙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签订一些特别的条款或者某些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

也就是说部分少量的协议和其他大部分常规的协议内容不一样,这个时候称这个协议为单边协议。另外一种就是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的时候,部分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

关于单边协议效力的问题,上海高院曾有判例认定单边协议无效。关于私募基金对外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单边争议,目前还没有看到这方面的案例。

(二)效力争议

结构从它诞生之日起到现在,关于它的效力一直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因为它的结构设置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规避政策法规的限制,这就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所以这个争议一直都有。

2017年最高院判决的一个跟VIE的结构和目的很类似的案件,认定这个协议无效。

按照最高院的思路,VIE的结构所涉及的协议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对于VIE效力这块的争议,目前从法律上来说很难给出一个很明晰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政策导向的问题,最早新-浪、百-度采取这种方式进行海外上市的时候,只找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没有的,但是采取这种架构监管层也基本上放行,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政策执行层面的问题,对VIE效力的问题,保持关注,随机地进行调整。

(三)部分投资条款效力争议

1、对于创始股东股权限制的约定

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创始股东在企业上市之前不得转让股权或者转让股权须经投资人同意等这些约定有没有效力一直存有争议。

一般的理解是股权转让是股东对股权所天然负有的一项权利,如果股权不能转让的话,不能产生收益,是违反股权的特性的。通过目前的一些判例来看,隐含的一种思路似乎是对于股权的限制结果导致股权根本转让不出去或者造成客观上根本不能转让的效果,这样的条款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但如果是有限制也有救济渠道,从目前的这种司法导向来看偏向认定有效。但是问题就在于这两种有效无效的界限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限制导致客观上不能转让,现在很难得出一个清晰的界限。

2、领售权、随售权、一票否决权、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效力

领售权是指投资人强制公司原有股东参与投资者发起的出售公司股权的权利,投资人有权强制公司的原有股东(主要是指创始人和管理团队)和自己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原有股东必须依投资人与第三方达成的转让价格和条件,参与到投资人与第三方的股权交易中来。通常是在有人愿意收购,而某些原有股东不愿意出售时运用,这个条款使得投资人可以强制出售。

随售权通常是指投资人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参与到其他股东(通常是原始股东、多数股东)拟出售股权的交易中,以相同价格和条件出售其股权。在风险投资项目中,这一权利相当常见,是投资者几乎必然要求的条款之一。

一票否决权在投资协议中也是常见条款之一,协议中对一票否决的事项往往会列一长串,包括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借款、主营业务方向的调整等等。对于这样的条款有效与否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认为法无禁止则可为,认为有效。另外一种理解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约定无效。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对于私募基金的纠纷产生有很多的因素,有的是关于合伙人的纠纷,还有的是投资条款效力的争议等等,无论是哪一种纠纷,我们都要想办法来解决。解决纠纷案件通常首先是通过协商,协商不成再进行调解,还可以进行诉讼或通过官方的管理监督的协会进行求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咨询律聊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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