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结婚应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则

  2020-07-18   |   120人看过

基于婚姻自由、人格独立和意思自治原则,各国法律均将男女双方的合意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此规定表明,结婚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自愿是婚姻结合的首要条件,法律排斥当事人一方对他方的强迫,排斥当事人父母或第三人的包办或干涉。尽管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给予当事人意见和建议,但是,是否缔结婚姻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此,公民的结婚自由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婚姻必须产生于双方的同意,即两个相互吻合的自由意志。双方完全自愿由两个相互区别的因素组成:

其一是“意识因素”,或称“智力因素”,即结婚行为必须是自觉行为,知道自己行为的意义,因此,神志不清时的意思表示和结婚行为为可撤销行为。其二是“意志因素”,即结婚必须是自愿行为,因此,在遭受胁迫时的意思表示和结婚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

双方完全自愿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无条件的,附加于结婚合意的条件被视为“无条件”或者说无效力。

(2)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人身性的,即是结婚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意志,不承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3)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自主的和完整的,即结婚的意思表示不是产生于胁迫、欺诈、错误等。

(4)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是“当时的”,即结婚合意之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婚姻缔结时作出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登记条例[20030808]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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