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初探

  2020-06-21   |   83人看过

摘要:本文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概况和运作模式出发,主要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相关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以期对完善和改进该新型保险产品,促进保险与司法的融合有所裨益,进一步推动保险市场的繁荣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保险法律关系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背景及概况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因为诉讼保全担保的障碍而造成当事人很难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困境。在上述背景下,保险公司开发出了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这种产品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该产品的主要特征是: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承保;在诉讼过程中,如被保险人,即诉讼保全申请人因诉讼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据中国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网站报道,2012年,**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推出该产品,云南保监局将之作为创新试点项目并给予保护期两年①。2013年,**保险公司在云南辖区内已承保41笔,保费规模223.06万元,共提供风险保障1.76亿元②。据网报道,2013年10月底,在第八届中国保险创新评奖活动中,**保险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其专业性、创新性、社会性荣获“最具创新力保险产品奖”③。据湖南日报2015年3月10日报道,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康*民建议在诉讼中引入保险机制④。

自此,各地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引入“保险机制”的新闻陆续出现在各媒体报道中。2015年下半年,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陆续推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品。

2013年9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和深圳监管局联合发文《关于保险机构诉讼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肯定了“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诉讼担保”。2015年6月,面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函的方式开展的诉讼保全业务需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规范保险公司提供司法保全担保的问题在全省范围内征求意见。

2014年8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肯定了“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提供的信用担保”可以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2015年8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同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试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通知》,明确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诉讼担保。

2014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保全担保形式有实物、现金、权利凭证担保,银行、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保险公司等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提供的担保等,以上担保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

综合互联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新闻媒体报道,目前已有云南、天津、上海、广东、浙江、重庆、四川等十余个省、直辖市的人民法院法院认同保险公司为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诉讼担保的形式。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操作模式及功能

经笔者调查研究发现,保险公司在以保险产品提供诉讼担保服务时,对外所出具的法律文件包括以下两种:

(一)保单(保险合同)

诉讼保全申请人一方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需求,经保险公司审核通过以后,保险公司会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以**保险公司为例,保单载明被保险人(诉讼保全申请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费、保全标的、适用条款等主要内容。在**保险公司备案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该款保险产品的本质系一款责任保险,其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通俗的讲,保险公司作出了“你的错误我买单”的决定,所以,该产品具有“担责功能”。

(二)保函

诉讼保全申请人在获得保单后,并非持保单到受理法院办理诉讼保全手续,其向受理法院出示的是一份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以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保函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函载明“致某某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责任限额、保险责任、保函的有效期,保函附保单和条款,落款为“保险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保险责任一栏列明了保全财产的信息,并载明“我司愿为申请人的本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保函内容亦大致如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书面保函。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五)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显而易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必须具有“担保功能”才会被受理法院接受,也才能符合法律规定和满足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内在需求。

因此,从上述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运作模式来看,该款保险产品兼具“保函”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和“责任保险保单”所具有的“担责功能”。

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包含的法律关系

通过对**财产保险公司、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调查和研究,笔者发现,在这种新型的保险产品的经营和运作中包含的法律关系众多。笔者试析如下:

(一)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法律纠纷,需要在诉讼中申请对相关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提起诉讼保全,通常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系对方当事人,即被告,则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可能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笔者称之为“基础法律关系”。

(二)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如因诉讼保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有权请求申请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该种纠纷归列为第三十类“侵权责任纠纷”,则两者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该种侵权法律关系并非一定发生,而是未来的、可能发生的侵权之债,具有偶然性;因此,这也就为保险公司开发新型保险产品提供了契机。

(三)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

从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的实践操作来看,保险公司是接受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委托而对外出具“保函”。因此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成立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有偿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的主债务即是诉讼保全申请人对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侵权之债,在保函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

(四)保险公司与受理法院之间的保证关系。

与一般担保不同的是,诉讼保全的保函并非直接出具给受益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担保是受理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责令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因此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向受理法院作出的,而且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所以,法院作为财产保全担保关系中的一方不可或缺。在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财产保全担保不仅可以弥补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也可以纠正受理法院的错误司法行为。可以说,财产保全担保既包含了对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私权利的担保特征,同时也包含了对司法公权力予以担保的因素。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与受理法院之间亦构成了担保与被担保的保证法律关系;而在这一担保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主要是以受理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但其受益并非体现为直接获得赔偿金,而是通过保险公司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予以赔偿来体现。

在上述第(三)和(四)种担保法律关系中,基于对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保全申请人自身信用进行风险研判,保险公司认为诉讼保全申请人的信用良好,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或基于该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较小,所以保险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笔者以为这种担保实质上属于一种信用担保。

(五)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陈-特、邢-龙两位律师撰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基本问题分析和典型案例》,文中称:“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如前所述,从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来分析,对于受理法院来说,其所接受的担保形式并非“实物担保”,而是“信用担保”。因此,保险公司为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服务系一种信用担保服务,而不是“物的担保”,因此不存在“担保物”一说。

保险公司提供这种信用担保服务的前提是投保人向其购买一款名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品,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为诉讼保全申请人。因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可分性,所以,诉讼保全申请人自己为投保人的情况下,诉讼保全申请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鉴于该产品是一款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法律责任;因此,诉讼保全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就成为该合同项下的受益人。

(六)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保险公司也并未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作出意思表示,所以,表面上看,二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在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项下的侵权之债产生,根据担保的原理,则该侵权之债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诉讼保全申请人)未履行债务时,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时,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诉讼保全申请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简而言之,在被担保的侵权之债发生(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负有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单向的保证法律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相关的法律关系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首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障了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利益。与实物、货币担保相比,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于经济能力差的申请人来说降低了诉讼财产保全的门槛,提升了保全的可能性和几率;另一方面,即使对于有能力提供实物货币担保的申请人来说,没有因为诉讼占用其资产而提高了资产的利用率。与担保公司、银行提供的担保服务相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优势体现为:费率低、无需反担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强且不追偿等特点。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申请人的困境,另一方面可以有力地帮助申请人实现实体利益和避免经济损失。

其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障了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还是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均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除了保障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利益以外,还可以有效保护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保险的存在经常会对冲突双方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以交通事故为例,如果事故双方都没有购买保险,那么很容易为了一点小剐蹭而怒目相向、大打出手;但在双方均有保险保障的前提下,我们经常可以见到事故双方互递香烟,轻松地聊天。在诉讼中,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必须予以保护。因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介入,一方面有效缓解执行难的问题,维护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赔偿,避免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保险机制下均得到有效保障,因而减少了诉讼当事人与法院的摩擦和冲突,司法的公信力无形中得到提升,促进了社会和谐。

五、结语

笔者相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未来将会成为诉讼担保的一种常用方式。而对有关该保险产品及其运作也仍有许多其他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比如:如何实现“保单”与“保函”的无缝对接,提高法院对该产品的接受度;如何拓宽保险在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深度促进保险与诉讼的跨界合作;律师在诉讼保全保险中的作用等问题将是下一步需要研究的新课题。笔者期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还会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也希望保险界和司法界以更加包容和开放的心态面对和接受新事物,以更好地繁荣保险市场、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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