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被告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2020-07-17   |   102人看过

王某福与雷某芬在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谈婚。同年正月初七过礼,当时王某福给付了彩礼88000元、“四金”(价值28000元)。过礼后,雷某芬就在王某福家生活。一个月后,雷某芬就返回娘家,之后就提出不愿意与王某福继续生活,再也没回过王某福家。王某福与雷某芬未办理结婚登记。于是王某福一纸诉状将雷某芬及其父母告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四金”。

【分歧】

该案被告如何确定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只能是谈婚的女方,女方的父母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主体不适格。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解释就婚约财产纠纷有所规定,但鉴于婚姻法上纠纷的主体为男、女双方,所以因婚约财产产生的矛盾,其诉讼主体也只能是谈婚的男、女双方。据此男方因为婚约财产纠纷起诉到法院,该类案件的被告只能是谈婚的女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可以是谈婚的女方及其父母。实践中,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及“四金”多由女方父母保管、支配。将女方的父母列为被告,一来可以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二来可以有利于这类案件判后的执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一般都会在立案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此将女方的父母列为被告的话有利于男方对彩礼进行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男女双方在谈婚时大多数经济不独立,彩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即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彩礼往往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的支付能力。如果女方父母没有被列为共同被告,男方的权利就很难得到实现,这就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然而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更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所以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就为将女方父母列为返还彩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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