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承诺的义务是否因合同的解除而不履行

  2020-07-17   |   101人看过

【案情】

陶某在**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的业绩特别优秀,多次评为公司最佳保险代办员。2008年3月25日**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为扩大精兵强将,决定派员与陶某约谈承诺20万元人民币作为“跳槽”补偿金(分3次支付),不含工薪,聘请为本公司保险代办员。陶某盘算**保险公司后续佣金是没有了,得到如此补偿还是划算,欣然同意了。2009年3月26日**公司以金融危机为借口,需减少开支,解除了对陶某的聘用。陶某认为,自己被解聘,但**公司承诺补偿款还有10万元未支付,**公司不守信用,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该笔余款。

【分歧】

就该笔补偿费是否支持,有如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跳槽行为,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劳动合同法》第24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其离开**公司后,到与本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代理保险业务,其与**保险公司的劳务合同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该依职权主动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陶某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陶某的身份不属于竞业禁止适用的对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因为竞业禁止并不能适用于全体员工,竞业禁止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中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特别是那些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科技人员。陶某所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业务,是一名普通员工,其特别之处是利用自己的个人人际关系和自身能力起得比常人获取超常的工作业绩,其特殊的能力不是单位的商业秘密。再者陶某既没有胜任任何部门所谓高级职位、也没有与有什么高端科技的利用和接触的机会,其特殊的能力不属于高技术含量范畴,而是自身的天赋,不受《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的限制。因此陶某的请求不受该规定限制。因此,该合同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陶某与**保险公司所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纠纷。陶某同**保险公司所口头约定的合同所涉及的补偿金,与**保险公司的前一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后一劳务合同约定给付补偿金是**保险公司认为自己离开该公司佣金收入损失的补偿,出于其自愿行为,如果被告违约不履行,原告等于受到欺诈,损失无法挽回,因此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实践中,人们通常将提供活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与劳务有关的合同很多,除了雇佣之外,尚有承揽、出版、运送、委托、保险代理、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宽泛。保险代理合同属于广义的劳务合同的一种,它与劳动合同是存在差异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主体资格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办员实施登记簿管理,保险代理人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在职编制人员。劳动合同的被雇用主体一方必须是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或女工50周岁)的、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务合同的被雇用主体一方则只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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